(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贵与邓湘容、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湘容,董贵,陈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湘容。委托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祥。上诉人邓湘容与被上诉人董贵、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湘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湘容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被上诉人董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永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从其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取现69,900.00元,从家里拿出部分现金凑足100,000.00元,将其交给被告陈永祥,被告陈永祥于当日向原告董贵出具借款100,0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永祥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另查明,被告陈永祥与被告邓湘容于2006年11月16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永祥与被告邓湘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永祥,被告陈永祥受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永祥拖延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责任方、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依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两张借条以及原告董贵在官柳派出所所作陈述,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二被告离婚协议书虽然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做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对其中的10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另外10,000.00元借款,因原告董贵未提交曾用名为董桂的证据,原审依法对10,0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湘容辩称原告非法扣押鄂J×××××车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保留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祥、邓湘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贵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陈永祥、邓湘容承担。邓湘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永祥是再婚,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即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贷款购买了鄂J×××××号牌车辆。因陈永祥有吸毒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了上述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且对彼此的债权债务均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不清楚董贵与陈永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直至董贵强行扣押我的车辆时,才知道他们之间的纠纷。董贵将上诉人与陈永祥之间共同所有的车辆扣押,属侵权行为,上诉人保留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被上诉人董贵、陈永祥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邓湘容当庭举证邓湘容现租住的物业小区出具的证明、同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证明邓湘容一直在武汉居住,对陈永祥的债务不知情。被上诉人董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电话录音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听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邓湘容提交其租住小区物业的证明和住院记录虽然能证明在该段时间内的居住和就医情况,但经查邓湘容是为了照顾小孩在武汉读书才在武汉租房住,且在目前发达的通讯条件下,夫妻异地居住或就医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对家事进行协商。故单凭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上述证据本院不采信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董贵提交的电话录音中陈永祥承认“不光欠董贵的,还有欠其他人一万、两万的小钱,但始终要还;在外头差的欠账我都跟她说了;我七月份跟你拿钱,准备下个月车子结账还个四、五万的,但那个月小孩读书,她拿了四万去了,接着她住院,我丫头住院,这钱哪来的?”,故上述录音从侧面反映陈永祥承认向董贵借款,且家里欠账的事都跟邓湘容说了,家里小孩读书、住院、邓湘容住院他都拿钱了。为汽车的周转借钱,汽车赚的钱又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该证据与本案主要事实有关联,且能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董贵与陈永祥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在上诉人邓湘容与被上诉人陈永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邓湘容无证据证实董贵与陈永祥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该借款为陈永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陈永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董贵知道此约定。因此,本案之债应为上诉人邓湘容与被上诉人陈永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上诉人邓湘容与被上诉人陈永祥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董贵。上诉人邓湘容以不知情为由认为本案债务为陈永祥个人之债的上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邓湘容与被上诉人陈永祥共同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邓湘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