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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张××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罗××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与被告人罗××及应××(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负责寻找开通外币通道的pos机,并出资通过被告人罗××、应××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被告人罗××、应××负责利用张××购买的境外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刷卡套现。后被告人张××获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水岸公馆天涛园18号的“迪奥尼索斯”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酒业贸易公司”)有开通外币通道的pos机后,随即邀约被告人罗××、应××二人来津,并向二人提供相关费用。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向被告人罗××支付人民币3600元用于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罗××、应××等人来到酒业贸易公司,在该公司一房间内,由被告人罗××、应××使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读写卡器等作案工具,将被告人张××出资购买的卡号为53×××87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读写入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08),后使用酒业贸易公司的pos机从该银行卡中成功刷卡支付人民币18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该酒业贸易公司,由被告人罗××使用笔记本电脑、读写卡器等作案工具,继续多次复制银行卡,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因前期投入相关费用未能获得预期收益,遂拨打电话举报被告人罗××诈骗。公安民警接报后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经进一步审查成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酒业贸易公司pos机交易清算明细表、交易凭证;被告人张××民生银行储蓄卡的交易明细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其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罗××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持异议。原审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构成自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罗××及应××事先预谋,由上诉人张××负责寻找开通外币通道的pos机,并出资通过原审被告人罗××和应××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由原审被告人罗××和应××负责利用张××购买的境外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刷卡套现;上诉人张××向原审被告人罗××支付人民币3600元用于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后由原审被告人罗××和应××使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读写卡器等作案工具,将上诉人张××出资购买的卡号为53×××87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读写入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后使用pos机从该银行卡中成功刷卡支付人民币180元;上诉人张××因前期投入相关费用未能获得预期收益,遂拨打电话举报原审被告人罗××诈骗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和原审被告人罗××到案的经过。2、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张××和原审被告人罗××在其公司,利用pos机刷卡等经过以及对上诉人张××和原审被告人罗××进行辨认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张××和原审被告人罗××参与伪造信用卡等犯罪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品种、数量及外观特征。5、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酒业贸易公司pos机交易清算明细表、交易凭证,证实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等情况。6、上诉人张××民生银行储蓄卡的交易明细表,证实上诉人张××向原审被告人罗××支付用于犯罪的资金等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成案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罗××违反金融票据管理法规,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是否为从犯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并是本案的出资人,其与原审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二人作用、地位相当,上诉人张××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原审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罗××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张××报案后,原审被告人罗××处于封闭的房间内,其客观上不具有逃跑的条件,故罗××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伪造信用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张××和原审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罗××具有坦白情节等,对其二人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罗××的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