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勤与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张勤,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满柏,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个旧市。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法定代表人李满柏,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勤与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明泽,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并移交建国用(XX)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水县房权证临安镇字第XXXXXX**号房产证作抵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94.5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7万元,共计人民币677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满柏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为由,向其借回抵押的建国用(XX)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发现,被告李满柏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又向他人抵押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7万元,共计人民币6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欠原告张勤本金500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截止2015年5月31日,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4.5万元。现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合法利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勤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1份、收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转账凭条各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2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10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4.5万元。4、借条1份、建水县房权证临安镇字第XXXXX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建国用(XX)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水县房权证临安镇字第XXXXXX**号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后又以办理土地出让为由收回的情况。5、借款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7万元,共计人民币677万元。经质证,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4.5万元。经质证,原告张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可。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已支付利息94.5万元等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投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张勤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并由被告用其所有的建国用(XX)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水县房权证临安镇字第XXXXXX**号房产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9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勤与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赔还原告张勤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参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1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勤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8万元,合计人民币62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4.5万元后,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33.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595元,由被告李满柏、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