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鲜开诉冯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鲜开,冯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吴鲜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干部。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娜,系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相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玉,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鲜开与被告冯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鲜开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娜,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相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原告吴鲜开驾驶其所有的晋D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武耀平、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四人,沿省道3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赢仗岭路段时,与被告冯相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XXX**号本田牌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冯相才,原告吴鲜开及其他乘车人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武耀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鲜开和被告冯相才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车人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武耀平无责任。另悉,豫EXX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吴鲜开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064.4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983.4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698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相才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单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等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在庭审中详细质证、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晋DXXX**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吴鲜开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吴鲜开系驾驶合法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31天,诊断为腓骨骨折以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3支,其中长治市人民医院1支,平顺县人民医院2支,证明医疗费支出5824.3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十级,原告系非农户口;6、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鉴定费900元;7、护理人平顺县森严蔬菜购销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武彩平误工一个月,月工资2400元,护理费2400元;8、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吴文斌、马秀兰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父亲吴文斌、母亲马秀兰,父母有五个子女,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9、交通费票据101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64.4元;10、被告冯相才车辆保险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冯相才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11、武桐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在上大学,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吴鲜开的证人武彩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其始终陪护原告,其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冯相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平顺县人民医院2支医疗费清单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发生事故后两个月内的医疗费,无法证明该票据与该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2015年1月11日受伤之后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并且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予以佐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吴鲜开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平顺县人民医院2支医疗费单据原告称在2015年1月11日受伤先在平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情况紧急,没有开具票据,系事后补开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是因司法鉴定发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父亲吴文斌、母亲马秀兰,父母有五个子女,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该证据部分没有详细日期,原告又未能列明交通费产生的详细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7和证人武彩平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两者虽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武彩平的护理误工情况,但缺少扣发或未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吴鲜开驾驶晋D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武耀平、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四人,沿省道3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赢仗岭隧道路段时,与由被告冯相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XXX**号本田牌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鲜开、被告冯相才,武耀平、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平顺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鲜开与被告冯相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吴鲜开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损失数额由66983.4元变更为44391.5元。另查明:1、本次事故车辆豫EXX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前者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到2015年4月5日,后者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2、本次交通事故另外四位伤者即武耀平、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均已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为:武耀平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16464.24元,吴鲜开受伤造成的损失为65712.37元,李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0350.7元,武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5789.69元,武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为98381.9元,共计4966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鲜开与被告冯相才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冯相才应对原告吴鲜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相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冯相才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鲜开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82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15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但原告仅要求2400元,故以2400计算;(4)营养费,结合受害人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8138元(24069元×20年×10%);关于原告的父母亲吴文斌、马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事项,因其都领取退休工资生活费,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而原告的女儿武桐已成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酌情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712.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限额乘以本案原告应得赔偿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总额所占比例,即122000×65712.37÷496698.9=16140.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40.6元,余款49571.77元,按被告冯相才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计算为24785.8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鲜开保险金为4092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鲜开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0926.49元;二、驳回原告吴鲜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839元,原告吴鲜开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卓民审 判 员 原青林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