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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士婷与阳良明、杜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婷,阳良明,杜则青,阳艺,薛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65号原告:刘士婷,农民。被告:阳良明,农民。被告:杜则青,农民。被告:阳艺,农民。被告:薛妍,农民。原告刘士婷诉被告阳良明、杜则青、阳艺、薛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婷、被告阳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则青、阳艺、薛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婷诉称:四被告系同一家庭内成员,被告阳良明与阳艺系父子,被告阳良明、杜则青和被告阳艺、薛妍分别系两对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此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偿还时为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阳良明辩称:借款事实,有钱了会第一时间还款的。杜则青、阳艺、薛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阳良明、杜则青系夫妻关系,阳艺、薛妍系夫妻关系,阳良明、阳艺系父子关系。阳良明、阳艺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6日,在刘士婷处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该借款经刘士婷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阳良明和姚振林系经营“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2015年7月13日两股东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将公司部分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阳良明、阳艺欠刘士婷借款12万元,证据确实充分,阳良明理应在刘士婷索要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阳良明、杜则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阳艺、薛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四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至于利息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良明、杜则青、阳艺、薛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士婷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良明、杜则青、阳艺、薛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