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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智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懿,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宁。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定海疾控中心)为与被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生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海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潘懿、被上诉人依生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依生制药公司与定海疾控中心发生过多次“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7月2日,定海疾控中心收到480人份“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在依生制药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盖章。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定海疾控中心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该签收单所列疫苗的买卖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定海疾控中心抗辩货物未收到,系工作疏忽才让送货人员偷盖了单位印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定海疾控中心关于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因货物签收单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依生制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向定海疾控中心进行了催讨,定海疾控中心亦否认依生制药公司有催讨行为。故依生制药公司向该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定海疾控中心的抗辩,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定海疾控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依生制药公司货款52800元。案件受理费2412元,依生制药公司与定海疾控中心各半负担。鉴定费2878元,由依生制药公司负担。宣判后,定海疾控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生制药公司原审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只能证明在收货人签章处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印章是上诉人还是依生制药公司所盖,也无法据此推断认定上诉人已收取相应的疫苗。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接收疫苗有法定的流程,依生制药公司应提供《订货申请单》、《货物签收单》、《订购∕收获确认单》,没有上述单据不能证明依生制药公司发货和上诉人收货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依生制药公司应提供完整的购销记录,现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09年7月2日,有2份货物名称均为“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货物签收单》,依照交易惯例上诉人不会同时向依生制药公司订购2批疫苗,且2份单据上1份有专管员签名,另1份没有;从依生制药公司提供的7份真实《货物签收单》看,发货方式均为空运方式,诉争的2份为应诗盛送货,且依生制药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以上情形均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上诉人仅在2009年底曾接到依生制药公司财务人员催讨货款电话,此后再也未接到任何催讨欠款的电话或函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按照上诉人与依生制药公司的交易惯例,货款最迟是在2009年年底前给付,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年底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结合上诉人事业单位性质、《订货申请单》的区别、依生制药公司代理人的模糊回答以及依生制药公司业务员应诗盛未出庭等情况,综合认定依生制药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的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依生制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生制药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审法院仅支持答辩人部分诉请,但根据两次鉴定结果,答辩人接受原审判决。2009年7月2日《货物签收单》上所盖公章为上诉人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双方发生单据载明的疫苗买卖关系,上诉人抗辩货物未收到,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涉案疫苗是答辩人以空运方式发往宁波的,有航空公司的签收记录。上诉人认为须有《订货申请单》才能订货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2009年7月2日有两批疫苗是因一批是在2009年6月27日发货,另一批是在6月30日发货,因2009年6月27-29日为端午节,所以两批疫苗一起送到上诉人处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生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日《货物签收单》上载明货物对应的《订购∕收货确认单》、《发货申请单》、《货运公司业务交接单》;2、2009年8月17日《货物签收单》载明货物对应的《订购∕收货确认单》、《发货申请单》、《货运公司业务交接单》。上述2组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发送诉争的2张《货物签收单》上载明的货物。上诉人定海疾控中心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订购∕收货确认单》、《发货申请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货运公司业务交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载明货物名称、数量,收货人为应诗盛,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2009年8月17日《货物签收单》上的公章经鉴定为虚假,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虽然《订购∕收货确认单》、《发货申请单》为依生制药公司内部制作,但结合依生制药公司提供的《货运公司业务交接单》和《货物签收单》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对依生制药公司已经发送货物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09年8月17日《货物签收单》上定海疾控中心公章为虚假公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依生制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涉案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依生制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作为涉案货物的“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具有一定特殊性,但法律仅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购销记录,并未规定疫苗买卖中的具体交付流程。同时,定海疾控中心也未提交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疫苗具体交付流程管理的行政性规章或双方曾约定交货时需提供《订购∕收获确认单》等单据的证据。虽然定海疾控中心诉称《货物签收单》存在没有专管员签名、非空运方式等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货物签收单》作为货物交接单据的效力,且从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对以往存在同样瑕疵的《货物签收单》,定海疾控中心予以认可并付款。本案中,依生制药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提供了《订购∕收货确认单》、《货运公司业务交接单》等发货单据,虽然定海疾控中心一直诉称其未收到货物,但未能合理解释《货物签收单》盖具的印章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否认《货物签收单》作为接收相应货物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依生制药公司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未约定,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定海疾控中心虽然上诉称双方的交易惯例系年底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依生制药公司未认可双方交易中存在此种交易惯例的情况下,本院对定海疾控中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诉讼时效从依生制药公司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定海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