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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刘某某,女,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前双井子镇。被告:朱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进行正常性生活,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生理缺陷,没有睾丸。后原告与被告去医院检查,得知被告已完全丧失生育能力。被告在婚前就应当知道自己存在这种严重的生理缺陷,但是却对原告隐瞒,如果原告早知道这种情况,原告肯定不能与被告结婚。原告是初婚,希望能过正常的婚姻生活,并生育自己的孩子。但是被告这种欺骗行为已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方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万元及三金作价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0月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依习俗在婚前给予原告彩礼款10万元及三金(一枚戒指、一条手链、一对耳环)。双方无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及三金作价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法定返还彩礼情形,同时原告同意返还彩礼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某某彩礼款4万元;三、驳回被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