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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清。委托代理人:许先德。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旺。原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先德及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片。2014年10月21日,原告加工的铝片交付给被告,加工款为人民币29216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第二批铝片交付,加工款为10840.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订金8000元,被告第二批加工款欠2840.8元,总计欠加工款32056.8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9216元。但原告至银行兑付时,却被告知转账支票户头没有余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32056.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给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上是苗晓宁签字,苗晓宁是我们外叫的驾驶员,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苗晓宁签订的合同我们不知情。转账支票我们开过29216元,为什么作废要问原告。个人认为转账支票作废要不就是货物没有发给我们,要么是公司认为钱已经汇过了平账了,如果是有效的,不可能作废。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苗晓宁签字的合同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上有手写的减掉8000元、订金已付,与下面举证的实物出库凭单已付订金8000元相一致。3、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216元。4、货物出库凭单4份,证明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至11月24日,原、被告共发生四次承揽合同关系,总计金额58311.8元。5、原告公司财务制作的三栏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6、增值税发票1张、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17055元,增值税发票与9月2日的回单相互印证。业务回单与已付8000元相对应。经质证,被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合同不是被告签署,故不知情,但认可苗晓宁是公司外聘驾驶员;认可钱是付过的,转账支票是被告开具的,为何作废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2苗晓宁签字的以被告公司为合同采购方的合同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但对苗晓宁的驾驶员身份予以认可,对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及开出过转账支票也并无异议,故苗晓宁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且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即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采纳的证据,原告已经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合同价款,其拒绝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开具给原告的29216元转账支票所涉款项因原告原因导致作废,故而该款项无需支付。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所涉货物已交付被告,无论当时基于何种原因导致转账支票不能兑付,原告没有收受到对应金额是不争事实,被告也陈述在被告财务账册上,无记载有另外支付记录。故而,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其未授权苗晓宁签署任何合同单,但承认苗晓宁系其外聘驾驶员。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所涉货物及已预付8000元所对应的合同单,故而本案中苗晓宁苗晓宁签收、签署的合同单及出库单应确定为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赛万特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3205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