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某,超市员工住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新合村沈家组。委托代理人宋庆宇,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的亲属。被告丁某甲,无业。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嗜赌成性,原告及双方家长屡次规劝,皆不改恶习。进而变卖家产,债台高筑,时常躲债不归。原被告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丁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丁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年××月6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被告丁某甲今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学,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只是因为被告外出未归导致夫妻间缺少交流产生了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景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