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盛建刚、张秋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盛建刚,张秋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束鹏杰、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刚。被告张秋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盛建刚、张秋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刚、张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盛建刚和张秋萍是夫妻关系。盛建刚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3,此卡透支额度为18万元,分36期偿还,并以车辆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张秋萍承诺对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一切责任。盛建刚于2014年11月25日起不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张秋萍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信用卡7期透支本金29925元,透支利息1237.77元,滞纳金895.14元,尚有29期145000元未支付,合计177057.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建刚、张秋萍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177057.9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盛建刚于2014年9月9日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分级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盛建刚向原告申请车贷分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8万元。2、盛建刚与张秋萍的结婚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承诺书2份(均为复印件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3、2014年9月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盛建刚为其在丹阳市乐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大众途观汽车向原告贷款18万元并做信用卡分期。4、信用卡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3页、交易明细1份2页,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盛建刚欠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29925元,透支利息1237.77元,滞纳金895.14元,合计32057.91元,尚有29期145000元未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就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苏L×××××号机动车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盛建刚、张秋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盛建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申请汽车分期牡丹信用卡。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盛建刚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盛建刚向丹阳市乐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途观汽车,车辆总价259800元,盛建刚自行支付7.98万元,剩余购车款由盛建刚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万元,原告按被告盛建刚指定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盛建刚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盛建刚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盛建刚信用卡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张秋萍作为上述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盛建刚和张秋萍还签署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承诺书给原告。2014年9月28日,被告盛建刚以其所有的苏L×××××号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按原、被告的约定将盛建刚的信用卡透支款分期划付给丹阳市乐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盛建刚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盛建刚尚欠原告已释放的透支款本息32057.91元,未释放透支款145000元,合计177057.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建刚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张秋萍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盛建刚办理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建刚发放贷款18万元后,被告盛建刚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已释放的透支款本息32057.91元、未释放透支款145000元,合计177057.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盛建刚已经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盛建刚信用卡账户。被告张秋萍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建刚、张秋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主张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建刚、张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刚、张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已释放的透支款本息32057.91元、未释放透支款145000元,合计177057.91元。二、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