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毅贤与连昱聪、林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贤,连昱聪,林伟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林毅贤,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连昱聪,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第三人林伟聪,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毅贤与被告连昱聪、第三人林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毅贤、被告连昱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伟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毅贤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连昱聪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双方约定利息以总共2000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第三人林伟聪承担连带保证。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本息未归还。现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利息,亦不起诉要求第三人林伟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昱聪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昱聪辩称,被告通过第三人林伟聪介绍、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其中第三人出借10000元,原告出借40000元,利息以每周4000元计算,故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朋友林惠海转账汇款10000元后,原告即扣除利息,向第三人转账汇款46000元,但第三人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该款;且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3200元、4000元和3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第三人林伟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连昱聪向原告林毅贤借款50000元,并由第三人林伟聪承担连带保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未归还。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追加保证人林伟聪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连昱聪、第三人林伟聪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被告连昱聪的陈述和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昱聪向原告林毅贤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意放弃利息,亦不起诉第三人林伟聪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连昱聪主张5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是向第三人所借,在归还原告10000元后,只欠原告30000元,并提供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朋友林惠海转账汇款10000元后,原告再向第三人转账汇款交付46000元,原告对向第三人汇款46000元没有异议,但否认与本案有关,提出该款系与第三人间的石头买卖等往来,被告仅凭该存款明细账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及来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伟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昱聪应偿还原告林毅贤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连昱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人民陪审员 肖德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