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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宝珍与王俊荣、吴宝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宝珍,王俊荣,吴宝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黎宝珍。被告:王俊荣,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吴宝刚,唐山市量具厂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宝珍与被告王俊荣、吴宝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宝珍诉称,原告名下曾有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25楼2门202号房产一套。2013年9月被告王俊荣找到原告,说要帮原告卖房,并说卖房款都给原告。在被告王俊荣的欺骗下原告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签了字。事后二被告将所得卖房款248000元存入银行,并称不会给原告一分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售房款未果。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女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2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荣、吴宝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卖房一事是原告自己的意见,并不是原告所说欺骗她将房子卖掉。2013年8月28日原告找了房产中介,与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协议。2013年9月在房产交易大厅签正式买卖合同时,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询问是否自愿卖房,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买卖双方最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卖房所得房款现在被告手中,但这笔钱是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卖房当天被告当着房产中介的面将钱存到了银行。原告之所以将卖房款赠与被告是因为原告作为被告王俊荣的母亲,曾经做了很多对不起女儿的事情,内心要寻求安慰,所以将房款给了二被告。原告主张要回房款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即使原告主张撤销赠与,也应在一年内行使。卖房前原告曾执意要求到韩城镇中门庄村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也给原告租了房子,并置办了家具、电器等,原告来到中门庄后被告为照顾原告经常给她购买一些生活用品,卖房当天被告就给了原告一万元作为零花钱,后来因为原告想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双方因此事开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想要回卖房的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宝珍与被告王俊荣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从自己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25楼2门202号房屋搬至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一村,在该村租房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杨华春在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黎宝珍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25楼2门202号房产以买卖形式转让给杨华春,转让申报价为人民币24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和房产中介均在场,办完房产交易手续后购房人将房款以现金形式交至被告吴宝刚手中,被告从中支付了中介费用,给了原告10000元作为日常花销,随后将剩余房款230000元存入房产交易大厅对面的建设银行,存款账户名为被告王俊荣,存款期限为三年定期,存款时原告并未与二被告共同前往银行。诉讼中,二被告称原告卖房是为了将房款赠与被告王俊荣,否则二被告不会参与原告卖房的事,存钱时原告说将售房款给被告,被告怎么处理都可以,所以被告才将钱存到了王俊荣名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卖房后原告将身份证给了被告,让其将房款存入原告名下,原告一直不知二被告将钱存到了王俊荣名下,后原告想买衣服和电动三轮车,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房款未果,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25楼2门202号房产原系原告黎宝珍名下财产,原告将该房产出售所得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售房后将房款赠与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俊荣、吴宝刚应将存在王俊荣名下的23万元售房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荣、吴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宝珍售房款人民币23万元。二、驳回原告黎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缓交),由原告黎宝珍负担364元,由被告王俊荣、吴宝刚负担4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