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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璐,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江×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中心B座,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告人江×持茶杯将被害人张×的头部打伤,并用壁纸刀将被害人张×的肚子划伤,致被害人头皮裂伤、腹壁开放性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腹部皮肤裂伤创口长10.6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民警将被告人江×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江×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