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永红与李梅、赵风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红,李梅,赵风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叶永红,个体户。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梅,个体户。被告赵风行,个体户。原告叶永红诉被告李梅、赵风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徐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赵风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梅向原告叶永红借款800,000元人民币,月利息2%,双方约定该借款本息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否则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赵风行自愿为上述还款责任承担保证义务。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并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被告赵风行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24,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梅、赵风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李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全部归还。到期不还具借人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事项发生争议,同意由出借方向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风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梅向原告叶永红借款800,000元,且在借条背面被告李梅承认以现金的方式受到全部借款,被告赵风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金;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被告李梅、赵风行未提供反驳证据,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原件记载借款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指模,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梅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和被告李梅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风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类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8日,至原告2015年4月28日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风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具借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叶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梅应支付原告叶永红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永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