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江、杨朝根、赵传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江,杨朝根,赵传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昶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杨江,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8日。被告杨朝根,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4日。被告赵传淑,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7日。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江、杨朝根、赵传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杨朝根、赵传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江于2012年2月24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后展期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杨朝根、赵传淑以自有位于岳池县裕民镇新欣街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杨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朝根、赵传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江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江、杨朝根、赵传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江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江,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29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后被告杨江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江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943.93元。被告杨朝根、赵传淑以自有位于岳池县裕民镇新欣街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896**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杨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江发放借款后,被告杨江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朝根、赵传淑自愿以其位于岳池县裕民镇新欣街的住房为杨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未能清偿,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抵押物(岳池县裕民镇新欣街的住房,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896**号)的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平代理审判员 李红彬人民陪审员 何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