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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无业。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客车至咸安区温泉泉塘信号灯路口处,与车牌号为鄂L×××××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孔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经鉴定:孔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张某、孔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某、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孔某甲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