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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与王宝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王宝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明,农民。上诉人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食用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13年5月份,王宝明在丰裕食用菌公司工作。2013年8月3日下午王宝明在工作时把左足压伤,造成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在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4月30日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宝明之伤为工伤。2014年8月27日山东省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宝明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2014年11月12日经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丰裕食用菌公司、王宝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丰裕食用菌公司支付给王宝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92元,医疗期工资1200元,共计53408元。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21日公司已经将王宝明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丰裕食用菌公司的此项主张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另称王宝明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与事实不符,但丰裕食用菌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没有在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此鉴定结论已生效,况且在法院明示的情况下,丰裕食用菌公司既不申请复查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不能予以支持。王宝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丰裕食用菌公司应当依法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337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294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892元,共计52208元。对于医疗期工资,因王宝明没有提供工资标准,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不作处理。王宝明要求增加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根据仲裁前置原则,王宝明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部门申请裁决,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参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与王宝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王宝明支付伤残补助金1337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294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892元,共计522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丰裕食用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在王宝明医疗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宝明受伤后,上诉人积极救治,经过十多天治疗痊愈,被上诉人无故多日不到岗,上诉人才解除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已经离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认定王宝明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条款不存在,十级伤残的结论当然也不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宝明承担。被上诉人王宝明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德劳鉴字(2014)第50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宝明目前的伤情情况符合表B2上下肢类10级3条。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丰裕食用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更正德劳鉴字(2014)第504号的决定》,“现将被鉴定人王宝明伤残情况‘右足外伤’更正为‘左足外伤’,其他事项不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丰裕食用菌公司支付给王宝明因二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据劳动合同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丰裕食用菌公司所称的王宝明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王宝明的十级伤残是否属实?2.丰裕食用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王宝明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王宝明的伤残问题,山东省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标准,并经劳动能力专家组对王宝明的伤情作出鉴定,得出结论,丰裕食用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王宝明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且丰裕食用菌公司亦称在王宝明工作现场受伤后,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即对王宝明的受伤过程是明了知悉的。故王宝明的伤残十级为证据充足。丰裕食用菌公司上诉称王宝明的伤残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关于丰裕食用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王宝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丰裕食用菌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王宝明因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由丰裕食用菌公司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以及《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令丰裕食用菌公司支付王宝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适用法律得当。丰裕食用菌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王宝明以上各项工伤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丰裕食用菌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