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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术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法定代表人廖子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该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术林,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术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由中宇公司承建。刘术林与郭光林系朋友关系,经郭光林介绍认识肖祥彬。2011年7月,肖祥彬找到刘术林,协商芦山殡仪馆项目后期工程事宜,刘术林到芦山县殡仪馆所在地实地考察后,经与肖祥彬协商,约定将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后期的内外墙贴砖及仿瓷等工作交由刘术林完成。2011年11月10日,肖祥彬以中宇公司雅安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刘术林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宇公司雅安项目部将该项目的内外墙地砖粘贴、内墙涂料工程的做工交由乙方刘术林完成。承包价格为:外墙砖每平方米35元(含外墙砖的所有做工及清洗),内墙砖每平方米25元(含所有做工),内墙仿瓷每平方米10元(含所有做工及材料)。同时约定工期为25天,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按工程的80%支付,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宇公司雅安项目部,乙方为刘术林。肖祥彬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刘术林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郭光林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刘术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2011年12月3日,胡康云与刘术林进行了结算,外墙贴砖共计751.23平方米,金额为26293元,墙地砖为1002平方米,金额为25050元,仿瓷为1880平方米,金额为18800元,楼梯步81平方米,金额为3240元,清地皮的金额为1000元,窗边500元,以上金额合计74883元。在施工过程中,肖祥彬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术林15000元。后因肖祥彬不再付款,刘术林向芦山县民政局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自己工程款被拖欠一事。2014年8月28日,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刘术林等承包佛图山办公楼部分工程情况证明》一份。2014年9月2日,刘术林以中宇公司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58883元,支付利息965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本案证据与查明事实,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由中宇公司承建。中宇公司辩称该项目非由其承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刘术林在对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现场考查后,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前与肖祥彬签订合同,肖祥彬在签订合同中所用名义为中宇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刘术林在施工中接受肖祥彬的施工安排,完成肖祥彬布置的施工任务,并依合同进行施工结算,有足够理由相信肖祥彬代表中宇公司,现刘术林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承揽人的工作义务,且在未收到工程款后,向项目业主方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收取劳务报酬,其主观上并未有放弃该债权的意思,因此对中宇公司辩称刘术林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祥彬、胡康云与自己无关,也未举证证明自身在承建工程中履行了合理管理义务,以防范他人冒用、盗用自己名义承建工程,因此,刘术林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工程的承建单位中宇公司履行支付刘术林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后结算的报酬。现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到,中宇公司应当支付刘术林完成承揽工作的劳务报酬。根据胡康云出具的结算单,刘术林完成的工作量总价款为74883元,扣除刘术林已经领取的15000元,中宇公司尚应支付59883元。刘术林起诉要求中宇公司支付报酬58883元,刘术林明知未付款数额而仅起诉58883元,剩余部分应视为刘术林主动放弃。依法予以支持。刘术林请求中宇公司支付资金利息965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术林劳务报酬58883元;(二)驳回刘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刘术林负担213元,中宇公司负担1300元(此款刘术林已预交,中宇公司负担部分由中宇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术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术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刘术林主张的其修建的芦山县民政局殡仪馆重建工程,本系芦山县个别领导冒用中宇公司名义私自承揽,因中宇公司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而强行要求中宇公司出具承建殡仪馆的手续,对于殡仪馆工程缴纳的保证金,由于中宇公司拒绝办理手续,此款至今无人领取。刘术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是一份虚假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刘术林未收到工程款向项目业主方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反映,也没有证据证明肖祥彬和胡康云两人的真实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人是中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术林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真实性存疑,刘术林是否真实在芦山县民政局殡仪馆重建工程工地务过工,也没有人能够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刘术林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未付完刘术林的劳务报酬的事实。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虽然没有来得及主持双方调解,但其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刘术林向其提出过保护自己权利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向芦山县民政局进行核实,该局副局长陈述:中宇公司承建了芦山县民政局发包的两个项目,一个是殡仪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个是芦山县敬老院救助站灾后重建项目,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中宇公司在芦山县农行的同一个帐户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故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确认由中宇公司承建。中宇公司嘉鸿分公司副经理向某代表中宇公司与芦山县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宇公司承建了芦山县民政局发包的另一个工程项目是芦山县敬老院救助站灾后重建项目,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中宇公司在芦山县农业银行的同一个帐户内。2、一审庭审中,中宇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曾接到过刘术林的电话,并告知刘术林不应找中宇公司付款。本院认为: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经公开招标,中宇公司向评标部门提交了投标文件。中宇公司中标后,由其嘉鸿分公司副经理代表中宇公司与芦山县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转入的帐户与中宇公司认可的由其承建的另一重建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帐户相同,中宇公司主张该项目非由其承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能立,原审认定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由中宇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以上事实,业主和刘术林也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中相关材料上的印章是中宇公司真实印章,相关材料上的印章是否为中宇公司的真实印章,不影响中宇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对中宇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刘术林在对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现场考查后,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前,肖祥彬以中宇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刘术林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接受肖祥彬的施工安排,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依合同与肖祥彬安排的施工员进行结算,刘术林有足够理由相信肖祥彬代表中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肖祥彬和胡康云的代理行为有效。刘术林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其按照结算单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刘术林未收到工程款,一直向项目业主方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收取劳务报酬,也曾向中宇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其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刘术林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