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侯某、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杜某经商量,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某产业园职工车棚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之后,两被告人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至运河街道某电动车行。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另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销赃款人民币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侯某、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杜某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某产业园职工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侯某、杜某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至运河街道某电动车行,赃物价值人民币32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销赃款人民币4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司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专用票据、身份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侯某、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