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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93年xx月xx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代县xx镇xx村,现居河北省隆化县xx乡xx村��原告刘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恒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打工相识,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同时被告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家庭不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擅自离家出走住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多次叫其回家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财礼钱50000元。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应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心平气和地沟通交谈,纠纷应积极化解,原告主张感情彻底破裂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