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龙军与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军,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宁鹏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原国华,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鹏刚,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闫洪涛,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龙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众运输公司)、宁鹏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曙光,被上诉人寰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被上诉人宁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寰众运输公司系哈尔滨市至宁安市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主体。2O12年9月20日,吴龙军与宁鹏刚在营运期间发生纠纷,哈尔滨市公路客运总站以纠纷为由,申请将上述两辆班车报停,报停时间自2O12年9月29日至2O12年10月29日。后寰众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对纠纷以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就此次纠纷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3年2月6日,吴龙军、宁鹏刚与寰众运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合作方式为发车时间由吴龙军与宁鹏刚协商确定,并经寰众运输公司同意予以协助;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某个条文认为是不适用或无效,可以在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予以更正和修改,该条文不适用或无效不影响整个协议效力;同时签署的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的更改和修正,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寰众运输公司、吴龙军、宁鹏刚三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对赔偿事宜作出约定,由吴龙军赔偿宁鹏刚直接损失20万元。后吴龙军未给宁鹏刚20万元赔偿款。宁鹏刚于2013年7月12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里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吴龙军、宁鹏刚、寰众运输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对宁鹏刚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方式、赔偿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吴龙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判决吴龙军给付宁鹏刚经济损失20万元。吴龙军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哈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龙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吴龙军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吴龙军主张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证据不足,驳回吴龙军的再审申请。吴龙军起诉,要求撤销吴龙军、宁鹏刚与寰众运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吴龙军以其与宁鹏刚、寰众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补充协议已经过多级法院多次审理,均认定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故对吴龙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龙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龙军承担。宣判后,吴龙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的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公路客运总站以纠纷为由,申请将吴龙军及宁鹏刚的两辆营运班车报停”这一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根据吴龙军原审提供的《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报停申请表》记载,报停申请人是黑龙江省寰众运输公司。二、原审认定:“合作补充协议已经多级法院审理认定其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道里法院作出(2013)里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效力,该案为侵权纠纷,与合作协议效力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另行主张权利”三、寰众运输公司的行为构成胁迫。寰众运输公司以纠纷为由将吴龙军与宁鹏刚的班车报停后,只给宁鹏刚办理恢复营运,在没有任何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终止吴龙军4个月的营运,寰众运输公司的非法行为给吴龙军造成巨大财产损害,致使吴龙军心里产生恐惧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四、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宁鹏刚停运104天,其中前6天是因吴龙军堵车造成的,吴龙军愿意赔偿,其余98天是寰众运输公司造成的,应由寰众运输公司承担。吴龙军只造成6天停运,而要求赔偿20万元直接损失和40万元间接损失,合作协议约定条款显失公平。寰众运输公司辩称:一、关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原因:寰众运输公司作为道路客运班线的合法经营主体,消除安全隐患,避免经营风险是其职责所在;寰众运输公司为了化解吴龙军与宁鹏刚之间的矛盾,尽快消除因堵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负面社会影响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该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吴龙军恶意限制宁鹏刚营运引发的,该事实已由(2013)里民一初字第1332号、(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74号判决、(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66号裁定所确认;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交通主管部门指示在矛盾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前,谁都不能上线;为了降低吴龙军与宁鹏刚的运营成本,响应政府清理营运车辆挂靠的政策。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是在这种背景下签定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任何胁迫的成分。二、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实质是吴龙军与寰众运输公司公路客运合同中关于营运方式的变更,显然属于线路营运车辆经营权纠纷的内容,以该标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吴龙军的诉讼请求因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处理,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三、吴龙军一直强调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吴龙军却不能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宁鹏刚辩称,吴龙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作协议签订是由于吴龙军的恶意限制营运行为给宁鹏刚造成损失而引起的。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吴龙军答应赔偿损失20万元,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赔偿的义务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达成,并无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成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吴龙军主张其与宁鹏刚、寰众运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吴龙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吴龙军上诉主张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公路客运总站以纠纷为由,申请将吴龙军及宁鹏刚的两辆营运班车报停”这一案件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因该案件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吴龙军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关于吴龙军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合作补充协议已经多级法院审理认定其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另案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吴龙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龙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