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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盛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盛菊,又名陈佳雨,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盛菊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盛菊及其辩护人吴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盛菊冒充某省委书记的干女儿,以可以将罗某的儿子安排进某省政府上班为由,在云南省昆明市先后三次骗取罗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2.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盛菊冒充某省委书记的干女儿,以可以将杨某某的女儿安排进某省委上班为由,在云南省昆明市先后两次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3.2014年12月,被告人陈盛菊冒充某省委书记的干女儿,以可以将高某某的女儿转入四川大学上学为由,在攀枝花市东区骗取高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4.2014年12月,被告人陈盛菊冒充某省委书记的干女儿,以可以帮张某甲的二姐调动工作为由,在攀枝花市西区骗取张某甲现金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盛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盛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盛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盛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盛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盛菊与张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张某甲已明确表示不追究陈的责任,因此被告人陈盛菊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张某甲的3.5万元。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未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陈盛菊的刑事责任,并且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公诉机关已对被告人陈盛菊诈骗张某甲的事实提出了指控,被告人陈盛菊诈骗张某甲的3.5万元应计入犯罪金额,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盛菊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陈盛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盛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盛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陈杰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雪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