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甄某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儒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2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病发乱骂人,摔东西毁物,行为怪异。在被告的家属安排下将其送至斗山太和医院治疗,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之前曾在太和医院反复治疗过。被告这样的情况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由于被告婚前刻意隐瞒病情,有意欺骗原告和其成婚,以婚姻关系要挟原告为其病态的生活负责任尽义务。由此原因,原、被告产生严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拒不接受跟被告过这样的日子,已经分居很长时间了,而被告又不肯跟原告达成协议离婚,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病历、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等证据。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0月间,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因此携同被告及其家属到医院治疗,病因初步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史,患该病多年已多次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于2015年5月间离开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与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已有几个月的相处了解,双方应该已经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因被告患病治疗中,原告作为丈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对被告尽力照顾和尽心为其治疗。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但现在被告正是康复期,更需要原告的关爱和照顾,且被告婚后第一次病发治疗时间不长,不属于“婚后经治不愈”的事实。原告在既未帮助被告继续就医治疗,也未对其生活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就提出离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社会公德。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坚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