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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天友与胡恒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友,胡恒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许天友。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晋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越,该医院员工。原告许天友与被告胡恒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仁德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胡恒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第三人仁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友诉称,其驾驶摩托车与胡恒希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许天友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3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799.9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恒希赔偿30%。被告胡恒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许天友的各项主张,其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第三人仁德医院诉称,许天友结欠其医疗费73360.92元,要求许天友在本案中的赔偿款优先返还仁德医院,对于许天友的各项主张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5月22日20时53分,许天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秦远梦)在无锡市新华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新华路LD042号路灯杆处路段,遇胡恒希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天友及二轮摩托车乘客秦远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天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恒希负事故次要责任,秦远梦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E×××××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许天友、保险公司、仁德医院一致确认本案中由胡恒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恒希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车辆行驶证、胡恒希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许天友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许天友、保险公司、仁德医院一致确认许天友共产生医疗费86359.92元,该款包含了许天友结欠仁德医院的医疗费73360.92元以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许天友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时确认许天友结欠仁德医院的医疗费从许天友在本案中获赔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仁德医院,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许天友患有格林巴利综合症,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该疾病的费用,故申请就许天友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许天友、胡恒希、仁德医院均表示同意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许天友、保险公司、仁德医院一致确认许天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14731.10元,与本次交通有关的医疗费为71628.82元。胡恒希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保险公司另表示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胡恒希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天友和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许天友受伤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97天为1940元。胡恒希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3、交通费:诉讼中,许天友表示撤回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许天友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秦远梦已表示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由许天友享有,并出具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和仁德医院均表示根据秦远梦的情况说明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许天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恒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许天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恒希赔偿30%,因胡恒希为其驾驶的苏E×××××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胡恒希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天友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许天友、保险公司、仁德医院一致确认许天友共产生医疗费86359.92元,与本次交通有关的医疗费为71628.82元,胡恒希也表示其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许天友医疗费损失为716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天友和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该损失为1940元,胡恒希也表示其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许天友自愿撤回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许天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合计73568.8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3568.82元由胡恒希赔偿30%即19070.6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胡恒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9070.65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天友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许天友19070.65元。许天友和仁德医院一致确认许天友结欠仁德医院医疗费73360.92元,且该款从许天友在本案中获赔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仁德医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天友各项损失19070.65元,其中支付仁德医院1907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88元(该款已由许天友预交888元、保险公司预交1000元),由许天友负担127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17元(许天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天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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