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矿茂与贺州市嘉润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矿茂,贺州市嘉润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矿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嘉润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谋开,董事长。上诉人周矿茂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广西星光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原告诉称发生财产损害的地点在原广西星光企业集团公司(贺州市鞍山西路69号原星光企业集团公司未房改的房屋宿舍)原告居住的房屋内。2007年9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西星光企业集团公司所有的贺县国用(1997)字第0005号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抵偿相应债权,原告以上述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了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经“贺州国用(2008)第22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被告取得包括原告居住范围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相关权利。该场地内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建筑的砖瓦平房,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经被告申请,贺州市人民政府成立贺州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联合执法协调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土地的危旧房实施拆除,贺州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联合执法协调指挥部依相关程序进行了通知,要求原星光企业集团生活区危旧房及违法建筑物的住户及经营户,于2013年5月27日前将住所及经营场所内的所有物品自行搬离,并对被拆除房屋群众安置临时过渡住房作出了安排,其中原告的过渡房安排位置在原星光饲料厂的恒安居2号楼C单元702房,并要求原告限时搬离原来的危旧房。2013年6月21日上午,贺州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联合执法协调指挥部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危房实行拆除行动,在贺州市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强拆过程进行了录像,把原告住户的家具物品通过工作人员搬移到安排给原告约恒安居2号楼C单元702房安置房内。2013年9月7日,案外人陈彩宜(系原告配偶)到贺州市建东派出所报案,声称其被搬移的物品中丢失了现金6500元,公安机关以该行为系政府主导依法强制执行拆迁行动,建议到拆迁行动部门协调。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丢失和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00998元,现金丢失6500元,以及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在靠着租房居住,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1374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请求贺州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联合执法协调指挥部作为案民事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和被损坏的物品100998元,仅提供一张原告单方罗列损失的物品的清单,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辅以证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现金65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其所请求被告赔偿丢失和被损坏的物品100998元、现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对人格权、身份权以及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纪念物品等方面遭受侵权的救济,该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该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贺州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联合执法协调指挥部属行政部门下机构,其行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对原告要求贺州市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联合执法协调指挥部为民事责任主体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周矿茂请求被告贺州市嘉润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丢失和被损坏的物品损失100998元、现金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矿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星光企业集团公司所有的贺县国用(1997)字第0005号土地及土范围内的附着物、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抵偿相应债权,原告以上述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了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经贺州国用(2008)第22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被告取得包括原告居住范围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相关权利”错误。1、该裁定书至今没有送达被执行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裁定书,既没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上签署“已生效”或者“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加盖公章的字样,也没有各方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附卷。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2、该裁定书并没有裁定该土地证号给嘉润公司,裁定书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不是上诉人所在的原星光集团的土地证号。星光集团的土地特别是生活区的土地没有被查封,没有被执行。嘉润公司把原星光集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变更为嘉润公司的,嘉润公司并非办理领取裁定书查封并执行给他的土地证号,裁定书中的评估价也没有这个号码,这块土地值多少钱也没有评估,因而是无效的,不能认定嘉润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只能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所在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住宿场地内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建筑的砖瓦平房,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而支持了嘉润公司将其他职工楼房、平房包括原告居住房屋在内的房屋非法拆除”错误。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原星光企业集团公司照顾安排居住的,属于福利性质的房屋。嘉润公司也没有出具这方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其所有和属于D级危房。既使是D级危房也与嘉润公司无关。退一步说(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的话,嘉润公司也必须与上诉人签定好拆迁协议,并按照裁定书“由申请执行人(嘉润公司)负责安置(星光)集团公司尚未进行身份置换的99名职工,并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对用以受偿债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469户职工的危旧房进行改造重建,贺州市人民政府在政策准许的范围内给予最大的支持”的裁定,被上诉人不但不能拆除职工住房,还要为职工重建住房。何况嘉润公司提交的(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生效,嘉润公司无权将属于星光企业集团公司所有的贺县国用(1997)字第0005号土地证变更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更无权拆除上诉人的住房,即使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也没有裁定几百户住房归被上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丢失和被损坏的物品100998元,仅提供一张原告单方罗列损失的物品清单,没有其他的证据辅以证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财产损失”错误。1、(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生效,嘉润公司无权将属于星光企业集团公司所有的贺县国用(1997)字第0005号土地证变更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更无权拆除上诉人的住房,嘉润公司将上诉人房屋强行拆除才导致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嘉润公司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破门撬锁进去将屋内物品全部损毁搬走,重的财物搬不动时也被强行勾毁房屋倒塌砸坏,当时上诉人全家无一人在家,待上诉人得知房屋被嘉润公司强行拆除回到现场,除家人当天身上穿的衣服外,屋内的全部所有财产不见踪影,完全凭记忆列出财产清单和相片就足以证实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财产损失与嘉润公司非法强行拆除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法官应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予以推定事实客观存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辨主张,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65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错误,明显偏袒一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9月7日10时左右发现其在房屋第三栋一间丢失6500元人民币,面值100元的事实。嘉润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查明了这一事实并作出认定。这一证据就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如果没有嘉润公司非法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就不会造成上诉人房屋内现金6500丢失,正由于嘉润公司非法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使上诉人大小数人无家可归,不仅造成上诉人家人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而且给上诉人家人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打击。上诉人这一诉请有事实和证据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2002)桂法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认定嘉润公司已取得原星光集团公司土地所有权、地上的建筑物包括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0749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被上诉人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不是本案可以解决的问题。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内物品在拆迁过程中是否丢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光碟可以发现,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公证人员全程录像,多人参与屋内物品搬运工作。如果有上诉人主张的现金6500元在现场散落,现场多人不可能不发现,某人占为己有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同时,上诉人虽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现场物品搬运人员占有了现金6500元。一审提供的光碟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伪造。上诉人的屋内物品存放在恒安居2号楼C单元702房内处,该房屋是安排给上诉人的过渡房,上诉人对此事是知情的,也随时可以取用日常物品。上诉人主张物品与钱财丢失均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请求财产损失鉴定,由于财产损失没有依据,鉴定没有意义,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上诉人周矿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