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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与台州市椒江杜钢旧金属回收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杜钢旧金属回收站,杨道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283号原��: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再兴。委托代理人:马华。被告:台州市椒江杜钢旧金属回收站。经营者:尹仙明。第三人:杨道信。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浦村)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杜钢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杜钢回收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杨道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通知杨道信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被告杜钢回收站的经营者尹仙明、第三人杨道信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浦村起诉称:2014年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下浦村的土地上砌围墙,浇筑水泥地面,搭建简易房,并在该场地内从事废旧金属拆解工作,堆放未拆解和已拆解的废旧金属及其它杂物。自被告使用该场地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也未同原告签订过土地租用合同。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离该场地、恢复该场地的原貌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堆放在原告所有的4.37亩土地上的废旧金属和杂物,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地上建筑物;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827.50元(4.37亩土地参照原告同类土地与其他承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中的使用费,计收2014至2015年两年的使用费)。被告杜钢回收站答辩称:被告目前在使用原告所述称的土地属实,但该块土地系被告向第三人杨道信租赁,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所租赁的场地坐落在码头办公室,西边江北船厂,东边约4.5亩。自该租赁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均依约向第三人杨道信支付租金及码头装饰费、上下水费等。对于该地块的使用权,是原告租赁给第三人杨道信的,这情况从原告2013年1月8日出具给第三人杨道信的统一收据和2015年2月5日出具给杨道信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是从杨道信处转租来的,这个转租的情况在被告办理工商执照的时候原告也是知情并同意的。2014年至今,被告在使用该地块时,原告一直知情,也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租费等,而是向第三人杨道信发催讨通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至于第三人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从第三人处转租该地块,不属于物权侵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道信陈述称:原告所���称的被告使用的场地目前由被告实际使用情况属实,但被告不是侵占,而是从第三人处转租的,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费用。自1997、1998年起至今,该场地是原告租给第三人使用的。下浦村土地租赁合同一般每年签订一次,都是年初收当年租金。1997年或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之后都是口头合同。第三人也一直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甚至在第三人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交纳的场地费比其他人的标准都要高,直至2010年至2012年,因该场地涉及征用,村里无法收取租金,第三人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而是根据村两委的决定向老人协会交纳了一笔4000元、7000元的费用,另外还向椒江中心渔港后方基地建设指挥部补交了该土地三年的使用费30274元,直至2013年初前所街道明确将该地块的所有权退回给原告,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租费27516元。2014年初,第三人也曾要求向村里交纳租金,但村里回复是待到第三人的纪委处理结束后再行处理,导致第三人未能向原告交纳2014年的租金。自2015年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催讨通知,要求于十日内交纳,因原告未落实第三人其他场地的征用搬迁问题,故第三人故意拒绝向原告交纳应交纳的场地租金,但该纠纷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原物。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该场地的租赁协议范围不仅包括原告诉称的范围,还有第三人从交通局租用的相邻土地,且该场地的性质属于国家批准的临时用地,第三人除了向原告支付租金,还要向国家缴纳2.4元每平方的使用费。原告下浦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杜钢回收站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临时场地租赁合同若干,证明原告与其他承租人同时期签订的场地价格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4现场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土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证据5关于要求退回堤塘北30米控制线范围内土地的报告,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场地属于原告村里留地。证据6证明两份,证明2008年至2013年杨道信是原告的村支部书记及2013年之前原告未收到村里的任何场地费,只在2013年收了2711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6认为与被告无关,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一部分场地是属于第三人从交通局租用的,只有部分是原告所有,对证据6���明2008年至2013年其担任原告村支部书记及于2013年向原告交纳2751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在2013年之前除去2009年至2012年之前都已向原告交纳相应租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杜钢回收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证据2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第三人杨道信催讨2014年、2015年本案讼争的土地租金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2009)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者尹仙明、案外人颜传足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据4领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2015年的场地租金。证据5协议书(2010)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者在为了办理被告的营业执照需要合法场地,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场地转租协议书上盖章同意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第三人2013年对该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2015年第三人未按照原告通知的时间向原告交纳费用,说明第三人已经放弃了与原告签订该场地的租赁合同,故其无权转租该场地。对证据3、证据4,因与原告无关,也未在原告处留档,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上面的盖章无异议,但也未在原告处留档,故不发表质证。被告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认为:2013年之前,原告一直知道并同意第三人将该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至今也是被告在实际使用,如果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为何不在2014年要求被告腾退场地,而是到2015年2月向第三人催讨租金未果,且被告已向第三人交纳两年租金的情况下才要求被告腾退场地。原告一开始默认并向第三人追讨租金,到后来完全否认与第三人的关系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被告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用,上面的“杨道信”不是第三人亲笔签名,被告提供该依据是为了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转租本案讼争地块的事实是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本案讼争的场地在下浦村的范围内,被告已经多年使用该场地,原告每年年初收取土地租赁费,被告从未向原告直接交纳费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租金,而是向第三人催讨,说明原告对于该地块由第三人向原告承租的事实原告一直知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通知双方发生关系后一方通知另一方遵守条约,故该通知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第三人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是第三人违约,但不影响事实的租赁合同,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至第三人的承包期结束为止,故第三人有权使用该场地;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已依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实际上协议书每年场地租金58000元不仅包括原告的土地4亩多,还包括第三人从交通局租赁的其他土地,只不过协议上只写了村里的土地;对证据5,认为该协议只作为被告申领营业执照用,当时被告办理营业执照需村里出证明的情况被告通过电话跟第三人说过,所以被告自行拟定了一份与第三人的协议让原告盖章,但上面甲方的签字不是第三人签的,同意两字及原告的公章都不是第三人所为,故该份协议对于合同双方是无效的,被告与第三人还是按照2009年签的合同履行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也同意第三人将该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杨道信于2013年8月20日向椒江中心渔港后方基地建设指挥部交纳组的款30274元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被告杜钢回收站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的营业场所证明文件。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可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对于证据6,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认为协议的签订双方(即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均无异议,故对所盖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关于租赁本案涉诉场地的协议书上盖章同意。2011年1月4日,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经营场地证明后办理了以本案涉诉场地为经营地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目前,讼争场地由被告使用。2013年1月8日,第三人杨道信向原告交纳2013年的堤塘内场地款27516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杨道信发出本案涉讼场地租赁费的催讨通知,要求第三人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土地款21850元、2015年土地款24035元,共计45885元,付款后于2015年2月10日带缴款单到原告村部开取收据并签订合同,如逾期不缴视为自动放弃。第三人杨道信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及2015年本案讼争场地的租赁费。本院认为,第三人��原告之间就本案讼争场地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2013年租费收据、原告向第三人发送的催缴2014、2015年租费通知、以及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上盖章确认等证据所证实。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上反映出,被告系从第三人处转租而使用该场地,且该转租行为原告在2010年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时已盖章同意,故被告使用该场地不属于无权侵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审理中,本院据此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仍坚持其起诉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行书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