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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陈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金江、吴云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江,男,汉族。被告吴云燕,女,汉族。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江、吴云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东营盘古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天然气在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该借款由原告与两被告等11人担保。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3084660.23元,借款人东营盘古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分两次向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48203.60元和36456.63元,共计3084660.23元。每个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80423.66元,两被告应承担560847.31元。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归还的担保债务560847.31元;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江、吴云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东营盘古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6%。胡金江、吴云燕、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刘淑琴、李太三、李小娟、赵文文、陈金菊、李冠甲、邱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因东营盘古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无还款能力,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替东营盘古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6456.63元、3048203.60元,以上共计3084660.23元。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东营盘古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无还款能力,无力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替东营盘古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084660.23元,因保证人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平均分担,每人分担28042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80423.66元及利息(以280423.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吴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80423.66元及利息(以280423.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1元,由原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9元,被告胡金江负担5506元,被告吴云燕负担550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胡金江、吴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国岳人民陪审员  程新国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