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西铁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宝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铁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宝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铁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新开南巷25号(安兴小区)怡和熙园4幢3单元0102号和1单元0402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磊,男,1985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民,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山西铁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磊、被上诉人王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鹰保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在没有裁决铁鹰保安公司和王宝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铁鹰保安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差额,是违法的。其次,铁鹰保安公司和王宝民之间系雇员雇主关系,铁鹰保安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铁鹰保安公司和王宝民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强,不存在隶属关系。铁鹰保安公司不服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鹰保安公司不予支付王宝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36.6元。王宝民在一审中答辩称:铁鹰保安公司于2014年7月招聘王宝民做护路员,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铁鹰保安公司一直没有和王宝民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意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宝民于2014年7月1日到铁鹰保安公司承接大秦护路办的桥梓镇茶坞铁路派出所下庄驻站点地区工作,担任巡防员。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铁鹰保安公司在王宝民完成工作后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月工资1560元。王宝民在铁鹰保安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9日止。2015年3月30日,王宝民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裁决:铁鹰保安公司支付王宝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36.6元。因铁鹰保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铁鹰保安公司坚持其陈述意见并表示曾经要求与王宝民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宝民不同意签订。王宝民对此不予认可且称铁鹰保安公司是在怀柔仲裁委出具裁决书之后的第12天才要求和王宝民签订劳动合同。铁鹰保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王宝民提交了秦皇岛铁路公安处茶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书证和铁鹰保安公司收取其服装费1000元收据等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铁鹰保安公司虽然主张其和王宝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月工资相对稳定的时间、数额等多项权利义务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鉴于铁鹰保安公司在庭审时未能提供王宝民因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承担。据此该院认定铁鹰保安公司和王宝民自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3月29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因铁鹰保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按照月工资156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始至2015年3月29日支付王宝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铁鹰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宝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36.6元;二、驳回铁鹰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铁鹰保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铁鹰保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铁鹰保安公司与王宝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是雇主雇员关系。首先,铁鹰保安公司作为保安公司,是按照大秦护路办的护路要求和计划不定期安排人员从事铁路安保工作,岗位、人数随时都在动态调整;其次,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不强,不存在隶属关系,王宝民也不被列入铁鹰保安公司晋升、工资晋级、人事调动等管理范畴,也就是说王宝民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再次,应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工业稳定运行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与《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工业稳定运行的若干措施》两个文件精神之规定,2015年3月27日,太原市铁路公安处(路局)向铁鹰保安公司下发《关于停止聘用专职护路联防队员的函》,根据该文件精神,铁路护路联防费取消,护路工的劳务己不复存在,铁鹰保安公司也己经将王宝民解雇。因此,铁鹰保安公司与王宝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铁鹰保安公司与王宝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与条件;其次,2014年5月铁鹰保安公司正式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之后铁鹰保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要求与王宝民签订合同(不管是雇佣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是因为王宝民的过错而导致没签成,而不是说铁鹰保安公司不签。故王宝民要求铁鹰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铁鹰保安公司认为铁鹰保安公司、王宝民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必要性,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故铁鹰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铁鹰保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宝民承担。王宝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铁鹰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据、茶坞车站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铁鹰保安公司与王宝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王宝民在铁鹰保安公司处担任巡防员,根据其工作岗位的内容、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支付情况来看,铁鹰保安公司与王宝民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铁鹰保安公司虽然主张其和王宝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铁鹰保安公司与王宝民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铁鹰保安公司未与王宝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能证明系因王宝民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铁鹰保安公司应依法支付王宝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铁鹰保安公司关于不支付王宝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西铁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铁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书记员刘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