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加增诉杨海生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增,杨海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杨加增(又名杨江增),男,白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杨海生,男,白族,生于1962年1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原告杨加增诉被告杨海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加增,被告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增诉称:2008年林改前被告杨海生户在原告自留山内开挖了一块约二亩的土地用于种植包谷。林改后,被告连续几年在这块地的东西方向开挖扩展,增加了三亩土地种植包谷,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归还新开挖的三亩土地。本院认为:1982年划分自留山前,被告杨海生已有耕地的事实,划分自留山时,在原告杨加增自留山内的耕地以划山不划地,分山不分地,谁种谁有等形式予以认可;2008年的林权制度改革中,依据自留山证确定林地范围,未对原告林地范围内的杨海生等户的插花地进行登记。原、被告针对原有面积、新增面积、四至范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新开挖了三亩土地,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原始面积就这么大,未开挖新土地,不构成侵权。庭审中更无法查明。因被告开挖耕种林地的事实存在于林改之前,林改中政府对此未作处理就给予颁证,以致现在无法查清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该争议属林改遗留问题,当事人依法应当申请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加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靖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