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福州市台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陈爱华,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东、陈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江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原宁,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刘锦鹏,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爱华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追加福州市台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福州市台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刘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义洲街道),从事福州市台江区义洲洋中二公厕环境卫生管理工作。2010年10月8日,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义洲街道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义洲街道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8月25日,被告义洲街道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义洲街道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义洲街道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未发放的工资3500元(500元/月×7月=3500元);2、被告义洲街道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22368元(3728元/月×6月=22368元);3、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义洲街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76元(月平均工资3728元/月×4.5月=16776元);4、被告义洲街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008元(3728元/月×11月=41008元)(2013年6月30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5、被告义洲街道向原告赔偿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480.32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6、被告义洲街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义洲街道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2010年9月开始在义洲洋中二公厕工作,该公厕由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台江区环卫处)统一管理,原告的工资实际由被告台江区环卫处支付,社会保险亦由台江区环卫处办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台江区环卫处;2、被告仅是为台江区环卫处代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25日,依法只需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实际工资应由原告与用人单位共同确定。此外,原告关于双倍工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依照法律、政策等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属于行政征缴,缴交款项纳入政府基金统筹范围,个人不能对此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台江区环卫处辩称,义洲洋中二公厕环卫工人的用工系由被告义洲街道负责,并由义洲街道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台江区环卫处的职责为核定各公厕所需环卫工人人数后,将财政拨付的工资转付给义洲街道。原告亦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系与义洲街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台江区环卫处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爱华于2010年9月开始在福州市台江区义洲洋中二公厕,从事公厕服务员工作。2010年10月8日,被告义洲街道与原告陈爱华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对洋中二公厕的开放、关闭时间、原告陈爱华的到岗情况实施签到管理、卫生检查。被告台江区环卫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对公厕实施卫生检查。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义洲街道于原《劳动合同书》续签栏,签名标注“同意按规定续签壹年,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并未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义洲洋中二公厕工作。2014年5月,义洲洋中二公厕列入太平汀州旧屋区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2014年8月25日,被告义洲街道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正式关闭公厕,同时停发原告工资。2015年2月28日,被告义洲街道向被告台江区环卫处出具《关于终止林雅、陈爱华、戴玉红同志医社保的决定》,内容为:“台江区环卫处:义洲街道环卫所,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林雅、陈爱华、戴玉红同志的医社保。义洲街道办事处2015年2月28日”。被告台江区环卫处于2015年3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2月26日,原告陈爱华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义洲街道支付未发放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合计85132.32元。同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5)不字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申诉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经指导后仍未补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一致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应首先对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凭证等证实与被告义洲街道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义洲街道提出,原告陈爱华的工资实际由被告台江区环卫处拨付,医疗保险亦由被告台江区环卫处缴交,洋中二公厕亦由被告台江区环卫处统一管理,被告台江区环卫处是实际用人单位,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台江区环卫处提供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义洲街道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义洲街道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台江区环卫处的职能仅为指导各街道开展环卫工人用工合同的签订并将财政拨付的环卫工人工资发放至各街道,被告台江区环卫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义洲街道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依约从事公厕服务员工作,被告义洲街道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直接管理、支配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明确。而被告台江区环卫处虽以其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将环卫工人工资拨付至被告义洲街道,亦只能证明被告台江区环卫处为拨款单位,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台江区环卫处系实际用人单位。此外,被告义洲街道向被告台江区环卫处出具的《关于终止林雅、陈爱华、戴玉红同志医社保的决定》亦可证实,被告台江区环卫处虽为社保费用的缴交单位,但被告义洲街道拥有是否缴纳以及何时停止缴纳的决定权,而该决定权系由用人单位享有。因此,被告义洲街道关于被告台江区环卫处系实际用人单位,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前述论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义洲街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原告提出自2014年1月开始,福州市台江区的环卫工人每月工资均增加500元,其他环卫工人亦在2014年10月一次性领到补发的工资5000元,而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后就没有上班,未领到上述补发的工资。因此,被告义洲街道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未发放的工资3500元(500元/月×7月=3500元),对此被告义洲街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自2014年1月开始环卫工人工资增长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在原《劳动合同书》续签栏,签名标注“同意按规定续签壹年,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因此,上述合同期限于2012年10月7日届满。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洋中二公厕从事卫生管理工作,被告义洲街道也继续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自然延长。在这一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5月,义洲洋中二公厕列入太平汀州旧屋区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亦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2014年8月25日,被告义洲街道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照准,并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5日期满而终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2014年8月25日,被告义洲街道口头通知关闭公厕并停发原告工资,事实上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义洲街道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776元(月平均工资3728元/月×4.5月=16776元)。被告义洲街道提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为,经前段论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5日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义洲街道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744元(3436元/月×4个月)。原告诉请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经前述论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5日期满而终止。此后,原告已实际离开洋中二公厕,不再从事公厕卫生管理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9月开始在义洲洋中二公厕,从事公厕卫生管理工作。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洲街道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1年10月8日,续签合同至2012年10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义洲街道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自然延长。原告陈爱华、被告义洲街道均未在2013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陈爱华主张2013年6月30日为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日,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代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1480.32元。对此,被告义洲街道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属于行政征缴,缴交款项纳入政府基金统筹范围,个人不能对此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以及参考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后,若被告义洲街道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代缴,而并非以个人名义代缴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且原告提交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体现的缴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内容为“补缴社保”,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补缴的是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另外,原告陈述被告义洲街道自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仍处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义洲街道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无需自行补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44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洲街道提出的原告与其并无劳动关系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江区环卫处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爱华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爱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44元。三、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郑少能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