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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涛与被告张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涛,张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李江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张向荣,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李江涛与被告张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涛、被告张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涛诉称,杨晓东欠原告12万元,由于要账困难,原告委托被告张向荣代原告催要,被告催要到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2015年6月,被告村里分沙款,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说他没有沙款。原告认为被告是刻意逃避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7月6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2、证人杨卫斌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杨卫斌一起到张向荣的沙场去要过欠款,张向荣承认欠原告12万元钱。张向荣当时还同意用自己沙场的沙顶账还款。让原告来拉沙顶账,只不过价格比其他人买的价钱高很多。3、证人杨晓东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张向荣阻挡沙场代李江涛要铲车款12万元,杨晓东已将该款付给张向荣,杨晓东与李江涛再无债务纠纷。4、证人冯和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向荣承认欠原告的12万元,并愿意让原告拉沙顶账。被告张向荣辩称,当时被告向冯和平借30万元,冯和平答应给被告借钱。并说让被告帮原告李江涛要一笔杨晓东欠李江涛的帐,被告为了以后贷款的时候能让李江涛帮忙也同意了。被告向杨晓东催要了多次帐,结果没有要到。被告给原告李江涛说,原告给被告帮忙贷点贷款,杨晓东欠原告的钱,就由被告偿还。2009年7月6日原告又叫被告去他办公室,说看的给被告贷贷款,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支12万元的条子,并给他说要是贷款贷出来后,直接把12万元扣下。被告张向荣未向法庭提共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2014年原告来和被告谈过这个事,只有原告,被告并不认识杨卫斌,也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对第三组被告有异议,称杨晓东没有给被告钱。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仅有辩驳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替原告向杨晓东要账,杨晓东已把欠原告的钱支付被告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杨晓东欠原告李江涛铲车款12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张向荣向杨晓东催要,杨晓东将12万支付给被告,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李江涛多次向被告张向荣索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杨晓东欠原告李江涛铲车款,经原告委托由被告张向荣向其索要,杨晓东将欠原告李江涛的铲车款支付张向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涛欠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