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龙,男,汉族,初中。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龙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百货河边遇到单身一人行走的受害人李某汐,遂上前将李某汐按倒在地上,捂住李某汐的嘴巴对其进行搜身,将受害人李某汐的一部手机抢走后逃离了现场,后将手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16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