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培峰、田张强、杨厚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58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新津县。200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老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邛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