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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5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驾驶员。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2月份,被告人蒋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江苏省江阴市境内,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1.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胜景嘉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李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2-3、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名都KTV门口,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陈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胜景嘉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陈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4、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某浴室门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张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陈某、张某、林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