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伟东与孙黎明、吴凤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黎明,孙伟东,吴凤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黎明。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东。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凤彪。委托代理人陆冠岳,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黎明因与被上诉人孙伟东、吴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吴凤彪因经营需要,向孙伟东借款80万元,吴凤彪向孙伟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伟东借款捌拾万元正(800000.00),借款人:吴凤彪,2014.6.20”。孙伟东预先扣除利息8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吴凤彪借款7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吴凤彪又向孙伟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伟东借款捌拾万元正(800000.00),借款人:吴凤彪,担保人:孙黎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11.20”。2014年12月23日,孙伟东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孙伟东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复印1份、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孙伟东的诉讼请求为: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凤彪立即归还借款72万元;2、被告孙黎明对被告吴凤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80万元与2014年6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8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孙伟东陈述,其与吴凤彪间仅发生了2014年6月20日这笔借款,在孙伟东向吴凤彪催要借款时,吴凤彪表示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宽限借款归还期限,吴凤彪为了让孙伟东放心,主动提出请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孙伟东同意了吴凤彪的要求。在2014年11月20日吴凤彪重新出具借条后,由孙黎明提供了担保,但孙伟东与孙黎明没有碰面,是吴凤彪将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交给孙伟东,并将原借条收回。孙黎明认为其是为吴凤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孙伟东的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孙黎明不知道吴凤彪之前曾向孙伟东借款80万元,而此借款孙伟东并未出借给吴凤彪,故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孙黎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吴凤彪认为,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孙伟东借款8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72万元,该借款目前仍未归还。2014年11月20日,吴凤彪再次向孙伟东借款80万元,孙伟东同意出借,但要求吴凤彪提供担保,吴凤彪请求孙黎明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孙黎明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孙伟东并未履行实际出借义务,故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伟东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80万元与2014年6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8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理由如下:1、2014年6月20日,孙伟东出借给吴凤彪72万元,吴凤彪向孙伟东出具80万元的借条,吴凤彪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从吴凤彪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时间来分析,两份借条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时间间隔为5个月,在原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孙伟东向吴凤彪催款,吴凤彪向孙伟东重新出具借条,并由孙黎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情理。3、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相同,在原8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孙伟东再出借给吴凤彪相同金额80万元可能性较小。4、吴凤彪、孙黎明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5、孙伟东对借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孙伟东与吴凤彪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凤彪向孙伟东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72万元,拖欠不还,责任在吴凤彪,故对孙伟东要求吴凤彪归还借款72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黎明为吴凤彪向孙伟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吴凤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吴凤彪是否向孙黎明说明孙黎明为其向孙伟东的借款提供的担保系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孙伟东借款的事实,均不能免除孙黎明的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吴凤彪、孙黎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伟东借款72万元。二、被告孙黎明对上述被告吴凤彪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吴凤彪、孙黎明负担。上诉人孙黎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黎明与吴凤彪均为灯具行业的生产商,平时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0日,吴凤彪联系孙黎明说要借款80万元并请求孙黎明提供担保。孙黎明同意提供担保后,吴凤彪约了孙伟东和孙黎明碰面,形成了80万元的借条。孙黎明为吴凤彪提供担保签字时,孙伟东、吴凤彪均没有向孙黎明说明是为吴凤彪以前的借款提供担保,孙黎明也不知道吴凤彪与孙伟东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吴凤彪对孙黎明说孙伟东未交付80万元借款,借条无效。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借款与2014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8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没有证据支持。2、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中明确“今向孙伟东借80万元”,亦表明是当日借款而并非之前已发生的借款。既然2014年11月20日孙伟东未实际交付借款,则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黎明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伟东答辩称:孙黎明在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其对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从市场交易习惯而言,担保人对借款人之前结欠的债务进行担保十分常见。孙伟东与吴凤彪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中的借款就是对2014年6月20日借条结欠借款的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黎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凤彪答辩同意孙黎明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1月20日借条是借贷双方就80万元款项产生新的借贷合意还是对2014年6月20日借款重新确认的问题;(二)如2014年11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系对2014年6月20日借款重新确认,则孙黎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吴凤彪于2014年6月20日向孙伟东借款80万元(借条载明80万元,实际交付72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孙伟东同意再向吴凤彪新出借80万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能性相对较低;其次,2014年6月20日借条与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中所载明借款数额均为80万元,数额完全一致。在吴凤彪未归还借款情况下,由吴凤彪重新出具借条对原债务进行确认,不违反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习惯;最后,吴凤彪认为2014年11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是其向孙伟东拟新借款项,但吴凤彪在其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孙伟东实际交付款项或要求收回2014年11月20日借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借条系对2014年6月20日借款的重新确认。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如上所述,2014年11月20日借条系对2014年6月20日借款的重新确认,2014年11月20日借条形成当日孙伟东未向吴凤彪实际交付款项。但孙黎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借条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对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借条内容已明确吴凤彪向孙伟东借到80万元款项,此时孙黎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时,对借条内容是明知的,无论借款款项交付在借条形成之前还是当日,并未加重孙黎明提供保证当时的预期和责任风险。孙伟东作为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要求债务人吴凤彪提供担保符合情理清理,其亦无提示或告知孙黎明2014年11月20日借条载明款项系吴凤彪之前结欠借款的法定义务。在孙黎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连带保证系受欺诈、胁迫,且孙伟东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孙黎明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吴凤彪实际向孙伟东借款72万元未归还,故孙黎明理应在72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黎明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孙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