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林某甲,男,生于1963年5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个月被告因挪用公款被判刑7年,于1992年8月刑满释放回家。原告于199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后,被告在外与多个女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在外包工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本、照片10张、林某甲与王某某交往书信5封、广安联华大药房证明1份。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恋情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有充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30日经岳池县北城乡人民政府登记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林某乙(生于1993年5月11日),现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被告婚后于1997年前后在太原务工期间与王某某保持婚外恋情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长期至今与其他多个女人保持婚外恋情关系,遂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离婚请求。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到庭并经开庭审理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纠纷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较长时间夫妻关系较好,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97年前后,被告与王某某建立婚外恋情关系,对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被告与王某某现已终结婚外恋情关系,原、被告并未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一直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婚外恋情关系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与谅解,被告更应当改正错误,关心家庭、妻子和孩子,原、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