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刘军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华,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190号申请执行人何建华,男,1978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何建华与刘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建华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军给付损失款79920元、加工费18500元、案件受理费22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军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何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款1006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何建华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刘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建华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军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