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彦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彦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昌,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彦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彦昌于2015年5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2128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60元、医疗费415.3元以及原告对事故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7714元,上述各项总计307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王彦昌的委托代理人金叶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均载明:被保险人王彦昌,车牌号豫A618**,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3516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发票两张主要载明:付款人均为王彦昌,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金额分别为5613.26元及1085元。2015年1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5年1月18日13时53分,李卫强驾驶豫A618**小型轿车沿新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苏同现驾驶豫ATD7**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同现及摩托车乘车人苏学森受伤。并认定李卫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苏同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学森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卫强与苏同现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主要载明:一、苏同现、苏学森(豫ATD7**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代理人赵伟妞,系苏同现妻子)医疗费由李卫强承担,另外李卫强愿意赔偿苏同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元,李卫强车损自己承担。二、其他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三、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追究。同日,赵伟妞向李卫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卫强交通事故赔偿7714元。2015年1月30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主要载明: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豫A618**,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1286元。同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奥迪车(车号为豫A618**)事故定损费1060元,特此证明(凭此条换票)。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并由相关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车损21286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事故定损费106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事故受害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就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其他各项费用达成调解书并赔偿支付7714元,原告该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医疗费415.3元,因事故双方已就医疗费进行调解并已赔偿支付,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昌车损费21286元、定损费1060元、代偿费用7714元,合计3006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车损21286元(实际维修发票为21200元),提供了道路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但是该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上诉人未参与评估过程,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损为1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21286元与实际不符。二、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仅应承担被世人车辆损失的70%,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间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彦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A618DF车辆的车损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举证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系受新郑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委托并对该大队出具,证据具有客观性;上诉人举证自己单方制作并未经被上诉人认可的车损评估表,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的举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赔偿比例问题,诉讼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了该种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下作为上诉人的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保险赔偿比例,并证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该比例分配条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