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喜国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发,姜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国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喜国,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吉市三道湾镇镇办林场场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喜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5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以其服判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喜国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喜国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于2015年9月11日以其服判原审裁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的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发撤回上诉。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5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郑明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知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