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良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亮,男,1974年5月出生。原告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良永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李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农机生意,2013年3月24日从其处购买旋耕机及配件一批,并向其交付定金10000元(后用以冲抵货款),被告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尚欠货款2506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永亮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所发送的货物,亦未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另原告违反了其为原告货物在罗山地区唯一经销商的承诺,向其他人供货,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亮经营罗山县青山镇永亮农机合作社,从2013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李永亮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预购1GKN-R旋耕机10台和花键轴1根。并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连云港东平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连云港东平货运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惠康和、高庆华将清单所列货物(包含被告李永亮电话预购的10台旋耕机和一根花键轴)分别运往青山、安陆、孝感、钟祥四地。运输途中,即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永亮用其手机(号码为1378290****)向驾驶员惠康和的手机发送短消息一则,载明:罗山往西10公里到楠杆左转到子路-丰店-双桥即可。2013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建峰到被告李永亮经营的罗山县青山镇永亮农机合作社就货款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双方产生纠纷,张建峰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以经济纠纷为由做出不构成案件处理的结论。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永亮又用其手机(号码为1378290****)向惠康和的手机发送短消息一则,载明:青山镇永亮农机合作社收到10台金云旋耕机,与司机无关!与货物三包期限有关,特此证明。10台金云旋耕机价款为35000元,1根花键轴价款为60元,共计35060元。另查明,连云港市金云旋耕机械有限公司经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5年3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发货清单、连云港市东平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照片、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依买受人的要求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依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永亮庭审开始时辩称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非其本人签名,并称其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但其在证人张建峰出庭作证后又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同时又改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其辩称理由前后不一,且其在购原告货物时支付定金10000元,故其收原告货物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应予以抵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50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