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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冉某甲,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某甲,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光泽、人民陪审员庹顺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网上交友相识后开始谈婚,2010年3月8日双方在彭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十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原、被告从相识于网络,至办理结婚登记仅三个月,完全仅靠年轻人的热情和冲动,双方并没有建立起成立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基于自身性格不合产生的诸多分歧、矛盾逐渐显露,双方争吵不断。因言语争执,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在网络结交陌生女性,与网友产生不正常关系。因为以上原因,原、被告现已不能正常沟通,关系逐渐冷淡,因此,原、被告从2014年初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其它诸多原因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8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名冯某乙,现由被告冯某甲的父母在照管。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举示了冉某乙、彭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被调查人冉某乙系原告冉某甲的堂兄,被调查人彭某系原告冉某甲婶娘,二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很少见到冯某甲与冉某甲在一起,听冉某甲说两人的关系不好。原告冉某甲还举示了一份录音资料及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拟证明被告冯某甲同意离婚。原告冉某甲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冉某甲不要求返还嫁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登记材料、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冉某甲所举示的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仅有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均为冉某甲的亲戚,其陈述内容也只是说很少看到冉某甲与冯某甲在一起,听冉某甲说两人的关系不好,从其证言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表述冉某甲夫妻感情不和的具体情节,且证人与冉某甲系亲戚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原告冉某甲举示的录音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疑虑,也不能证明被告冯某甲同意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冉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冉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冉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子女抚养的问题则不予评述。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冉某甲预交24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冉某甲预缴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庹顺福审 判 员  谢光泽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