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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中国凤凰大厦*栋20B1。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江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鼎兴路**号(扬州市食品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严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启富,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达丽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居间融资协议》,约定甲方(即达丽公司)因自身生产和经营发展需要收购泰州生产企业,现委托乙方(即世纪公司)进行居间融资。其中第三条融资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协议融资金额初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使用期限一年,年回报率60%-80%,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资产抵押或担保,具体条件由正式融资合同最终确定。第四条协议期限为,本协议有效期为30天,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满后,双方可视情况展期,若协议期限内甲方与出资方签订正式融资合同,则本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融资合同执行完成日。第七条工作报酬与支付方式为,1、工作报酬,针对乙方的配合工作,甲方按融资总金额(即5000万元)的3%(即150万元)计取工作报酬给乙方;2、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融资资金一次性到账,则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作报酬,若分批到账,则按每批到账的百分比同比支付乙方工作报酬,支付时间为融资资金到账后三日内;3、工作费用,工作费用是指双方为完成协议事项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若非因乙方故意或过失导致本协议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协议期限内完成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必要的、合理的工作费用;4、为保证本居间融资协议的准确执行和兑现,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合作协议的同时,支付给乙方20万元作为保证金,此保证金可在融资完成后冲抵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作报酬。第九条违约责任为,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解除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若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未能与乙方介绍的出资方形成融资合作,乙方必须在本协议到期后三日内将20万元的保证金全部退还给甲方,若乙方未能及时将2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则乙方愿赔付双倍保证金(即40万元)给甲方,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2012年7月10日,达丽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保证金20万元。2012年7月31日,达丽公司、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居间融资协议》的协议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6日。达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公司向达丽公司赔付双倍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39494.79元(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此后据实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达丽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居间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世纪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促成达丽公司与融资方的合作,则依约应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达丽公司,达丽公司的该项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达丽公司诉请给付的保证金双倍部分,协议虽约定世纪公司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时应当双倍返还,但该双倍部分实际是双方就收取保证金一方未能履行按期返还义务的情形下所约定的,交纳保证金一方可据以主张的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履约定金,故达丽公司以定金罚则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因世纪公司拒绝退还双倍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中已包含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且违约金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达丽公司的诉请超出判决认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基于以上理由,对于达丽公司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因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世纪公司以违约责任条款当中“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解除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作为其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但首先,世纪公司用以证明达丽公司存在提前解约行为的证据为手机短信,从其证据形式上看,仅凭该手机所显示的短信内容,而未有其他可以证明短信来源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辨别并确定短信的发送者身份,亦就无法证明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达丽公司单方解约的事实;其次,从其证据本身的内容上看,短信接收方并未同意发送方的解约主张,而是提出待后再行沟通的建议,即双方并未通过该次短信交流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世纪公司亦不能以此证明融资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提前终止的事实。故而,世纪公司以达丽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为由拒退保证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即使达丽公司存在单方解约的行为,且世纪公司认为其为履行合同已实际产生了“损失”,该“损失”实际应为居间人的必要费用损失,无论未能促成融资合作是否系达丽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所致,世纪公司依法均可向达丽公司主张。但因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且明确该项内容将以另案方式主张,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世纪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世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丽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二、世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达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达丽公司负担3711元,世纪公司负担4181元。上诉人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达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世纪公司尽了合同义务,合同的目的最终没有实现,原因在达丽公司。但原审法院对世纪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做的大量的工作视而不见,对世纪公司提供的十四份书面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全无分析、论证。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后,2012年7月12日,世纪公司向达丽公司发出“融资项目资料通用清单”及融资需求表格,当日,达丽公司回复了融资资料清单及需求表、达丽公司的证照、达丽公司的上市及融资方案、土地使用权资料及在建工程的照片、《泰州天然VE生产厂考察报告》,在项目融资需求表中,融资目的是“收购泰州VE厂”,但未具体指明具体是那一家企业,《泰州天然VE生产厂考察报告》亦未具体说明。除上述资料外,达丽公司未能提供“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股东资料、资金使用计划书等世纪公司要求的关键资料。2012年7月13日,世纪公司向达丽公司发去《扬州考察行程及内容安排》,17日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与合作方深圳维君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xx同前往扬州考察,实地了解达丽公司的企业综合情况,期间达丽公司没有补充提供上述关键资料。在达丽公司的指引下,参观了其声称要融资收购的企业泰兴VE生产厂江苏越红饲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夏xx接待考察厂区,但未获得越红公司的任何资料。2012年7月30日,达丽公司发来泰州荣天化工集团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图片,表示也可以选择该项目。由于融资涉及的考察、调查工作及评估、洽谈等工作量大、需时较长,双方考虑原定的期限太短,决定延长合同期限,双方于7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协议期两个月至10月6日。因为收购目标未选定,荣天厂未经实地考察,根据达丽公司提供的评估资料和图片不足以判断收购的价值与风险。达丽公司亦无法根据世纪公司的要求提供其与被收购项目方的收购意向书,目标不明确,严重影响了融资工作的推进。鉴于达丽公司对收购目标的随意性,世纪公司要求达丽公司出具明确目标的无欺诈承诺函,达丽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世纪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见证据七),该函明确了融资目的是收购泰州荣天,有关资料真实无虚假、无欺诈,否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尽管如此,世纪公司要求达丽公司提供交易双方的收购意向书却迟迟没有下文。2012年8月19日,达丽公司发来《天然维生素E生产背景和技术简要说明》,可能是为了证明达丽公司的技术价值或经营的潜在价值。2012年8月20日,世纪公司汇同合作方深圳市维君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部向达丽公司提交《达丽融资项目评估报告》,对达丽公司的资料提出意见,世纪公司将该意见加上随件留言一并转给达丽公司,嘱其作出回应。2012年8月21日,达丽公司发来泰州荣天的评估报告。鉴于达丽公司仍未提供核心资料与被收购项目方可能实现收购的任何意向性文件,世纪公司向达丽公司发出《项目方需要提供的相关文件(第三次补充材料)》。2012年8月27日,达丽公司回复了《达丽项目价值评估》,指出其项目价值的计算办法及实际价值的数额,以证明其作为融资质押或抵押的可行性。9月6日,达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亮与地方领导过来深圳面谈协商,世纪公司坚持要求去提供融资所必需的关键资料,对方对此不置可否,但直至达丽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单方提出解除居间合同,达丽公司都没有按世纪公司要求提供上述必须具备的资料,直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达丽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资料和虚构融资目的。达丽公司一开始提出,融资5000万元的目的是收购泰州生产企业及《项目融资需求表》,并提交了《泰州天然VE生产厂考察报告》,但不明所指。世纪公司组织前往扬州考察时达丽公司安排的是泰兴的越红饲料厂,其后达丽公司向世纪公司提交了泰州市金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提交的关于江苏荣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标的评估值为2874.44万元。事实上出现了两个可能的收购目标。达丽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提供的《项目融资需求表》中,第四项“还款来源说明”中,对融资5000万元的还款来源,作出了没有根据的、虚假的陈述。有关收购VE生产厂之后的预期利润,完全是照抄上述考察报告中对该厂产能的轻信、对未来产能没有根据的设想,以及参照其他同类企业“春之谷”未经核实的利润而测算的盈利前景。也许因为有了这样一个虚假的盈利预期,达丽公司在《居间融资协议》的第三条,也提出了融资的年回报率为60-80%,这根本就是没有根据的。达丽公司作为融资方提供的居间融资合同和融资需求表,是虚假的盈利数据,显然是误导投资人。后来,世纪公司要求达丽公司提供与被收购方的收购意向书,但因为达丽公司与荣天公司或越红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过实质性的沟通,所谓的收购只是达丽公司的一个设想,其无法提供被收购方的收购意向,在这种情况下,其又欲以达丽公司的资产作为融资条件。达丽公司放弃居间融资协议的融资目的,又无法提供融资所必需的基础资料,为该协议的推进造成根本性影响,这不但浪费世纪公司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也直接影响世纪公司的商业信誉。其次,达丽公司提供的企业资料显示其注册资金为2980万美元,但是却拒绝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银行流水单证。这些资料都是一个企业正常融资所需要提供给出资方(或投资方、融资顾问)的基础资料。在世纪公司的追索下,达丽公司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除了显示其已支付土地受让款之外,厂房建设工程款是由承建方带资和长达5年分期支付的,并没有达丽公司支付设备购置款的证据。如果注册资金不到位、连基础建设的资金都不具备,法律上就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那么,在不配合收购荣天项目的融资程序后,在建工业厂房和工业用地都不具备抵押的条件。因以上原因,导致融资工作出现重大障碍,使融资目的无法实现。尽管达丽公司不能按照投资顾问的要求提供基础资料,世纪公司在合同期内还是尽力给达丽公司接洽可能的投资商,以促成达丽公司的融资,直至达丽公司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二、达丽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事实清楚,单方违约,责任在达丽公司。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严重误判。达丽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达丽公司当庭也予承认。达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世纪公司在多次沟通无效后,于9月27日致函达丽公司,指出其合作期间诸多违约行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双方责任问题,虽经中间人调停,达丽公司执迷不悟,拒不协商处理,并不能否定其单方提前解约的事实。法院应当按其提前单方解约的情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采用“唯结果论”的错误观念,没有全面审视事件的全部事实,无视世纪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的巨大努力和实际工作量,无视达丽公司不配合工作、提供虚假材料、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等违约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达丽公司答辩称:一、世纪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因在达丽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列举的工作是为履行合同而进行,不足以证明实际已实施。二、达丽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世纪公司仅凭一条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短信,就认定达丽公司提前单方解除协议,并将不能实现融资协议目的的责任归于达丽公司,显然是在混淆视听,推卸责任。三、达丽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居间融资协议真实有效,世纪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促成达丽公司与融资方的合作,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世纪公司明确其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达丽公司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属于《居间融资协议》中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达丽公司和世纪公司签订的《居间融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世纪公司最终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促成达丽公司成功融资,故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退还达丽公司。世纪公司以达丽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世纪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达丽公司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一审中,世纪公司提交了十四份证据,仅有短信(证据十三)和《致函》(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是达丽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世纪公司为履行《居间融资协议》做了大量工作,与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无关。针对世纪公司提交的短信和《致函》,本院认为,达丽公司在质证中没有确认短信的真实性,即不认可其发出了该短信。世纪公司没有提交短信发出号码属于达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证据,即短信发送者的身份无法确认,此外,世纪公司也没有提供通话记录清单以证实该短信的发出时间与手机显示的发送时间一致,确系在《居间融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内。因此该短信不能认定达丽公司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致函》系世纪公司向达丽公司发出,内容均为世纪公司的单方陈述,亦不能证明达丽公司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世纪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世纪公司在居间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世纪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