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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班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班某乙,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间,被告开始染上吸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仍吸食毒品。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班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及必要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票据数额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班某甲、儿子班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吸毒于2015年7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被告班某甲没有作出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间,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5年2月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班某乙,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间,被告开始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另查明,儿子班某乙长期跟随爷爷奶奶在田东县义圩镇安东村中屯生活,现在田东县平马镇中山小学读书,由爷爷班永康负责照顾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曾借给班某甲姐姐班秀春的30000元,现已还款交由被告班某甲的父亲班永康保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班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及必要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票据数额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告的份额15000元留给儿子作为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和睦生活。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班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虽有吸毒恶习,但儿子长期随被告的父亲生活,现在田东县平马镇中山小学读书,由爷爷负责照顾生活,改变儿子的抚养环境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不利,原告对儿子的抚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告的份额15000元留给儿子作为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班某乙随被告班某甲生活,由原告张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班某乙的生活费300元,班某乙的教育费及必要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票据数额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班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15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现由被告父亲班永康收执,留作原告张某给予儿子班某乙的抚养费用),15000元归被告班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