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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荣吉与常进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吉,常进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刘荣吉,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进喜,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原告刘荣吉诉被告常进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常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早晨6时,原告在城南一工地开小铲车填土,被告儿子强行从铲车后面通过时摔倒,左脚受伤。原告即开自己所有的三菱牌晋EXXX**号小型越野车将其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经检查没有大碍,原告即开车将被告儿子送回家中,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其儿子10万元钱,原告认为数额太多,不能接受,被告便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不让原告开车。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认定双方系民事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范围,不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三菱牌晋EXXX**号小型越野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扣押原告的晋EXXX**三菱牌小型越野车,是因为2015年4月30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的儿子常岚凯在上学途中被原告驾驶的铲车撞倒,致右脚脚踝骨折。被告的儿子读初三,临近中考,受伤严重影响了孩子的中考成绩。原告是外地人,一直不对被告儿子进行赔偿,被告怕原告离开高平,经过与原告协商一致,才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在原告赔偿被告儿子的损失后,同意将扣押原告的车辆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早晨6时许,原告开铲车遇被告儿子常岚凯骑车经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常岚凯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遂将原告所有的晋EXXX**三菱牌小型越野车予以扣押。该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海霞,2009年5月王海霞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系晋EXXX**三菱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儿子常岚凯因撞伤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之子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进喜返还原告刘荣吉晋EXXX**三菱牌小型越野车。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进喜负担。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佩洁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人民陪审员  姬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