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执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子耀与黄容波、陈俊仪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执字第246-1号申请执行人陈子耀,男。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松波,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容波,男。被执行人陈俊仪,女。申请执行人陈子耀与被执行人黄容波、陈俊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容波、陈俊仪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陈子耀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8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4920元,合共112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容波、陈俊仪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9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黄容波、陈俊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房管、国土、车管、工商及金融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普法执字第2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胜蓝审判员 马赐忠审判员 罗选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奕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