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建康与代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康,代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郭建康,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定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郭建康与被告代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婕,被告代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5月份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代定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代定平向原告郭建康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建康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该款已由郭建康现金方式支付本人。此借款于2015年5月份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代定平”。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郭建康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代定平书写的借条,被告代定平对该借条及借款金额9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原告郭建康与被告代定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郭建康要求被告代定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定平未能归还借款,应依法向原告郭建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郭建康要求被告代定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康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建康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代定平负担。此款原告郭建康已交纳,由被告代定平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建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