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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高英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海丽,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公司职工。被告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纪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述程,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物流公司)与被告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7月8日、8月3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京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程前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被告腾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博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货物为钢结构、锋塔,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开具运输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对账完成后的次月20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全额运费的80%,剩余20%的运费在支付80%运费的次月20日前以电汇方式全额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运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运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运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费732183.65元及违约金16974.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费732183.65元及违约金32328.40元。被告腾盛达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不足70万元,原告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运送货物的部分零件丢失,重新装车后,比预期晚了四天到工地现场,因影响了工地的安装计划,业主对我方进行罚款,造成损失33200元应由原告负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京博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路运输合同(长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按实际结算量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另就运费的结算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审计询证函一份,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的运费共计732183.65元,被告对该运费予以认可。被告腾盛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腾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因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受损,造成的损失33200应由原告负担;证据2、原告在胶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台雪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车祸造成的损失为33200元;证据3、《运输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协议中注明了运费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发货清单没有原告任何信息,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明人台雪峰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原告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6809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运费170000元;证据5、运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运费900273.6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8090元、170000元,减去货物损失33200元,还欠原告运费528983.65元。被告另向法庭提交第一次开庭时其提交的证据3的原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4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10月9日的收款收据需要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运输明细和审计报告能证明对方提交的17万的收据是没有的;对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台雪峰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京博物流公司申请史继超(曾用名史继越)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曾负责胶州地区和腾盛达公司的业务,我书写收款收据后交给了腾盛达公司的夏总,夏总拿着收据交给了腾盛达公司的财务安排公司员工打款,但17万元收据的这笔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证人认识台雪峰,台雪峰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京博物流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所述可以证明收款收据是因原告疏忽导致交付至被告处,又因证人工作调动,该笔款项没有索要。事实上,被告并未支付17万元,被告仅有17万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腾盛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是证人所说的工作交接并未说工作交接给谁,被告对此有异议,因为后期工作还是由证人与被告沟通;二是收款收据被告只有一联,其余三联不在我公司,原告不可能把所有四联给被告,被告只收到一联;三是证人认识台雪峰,但未说明如何认识,又是什么关系,对台雪峰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了隐瞒。被告腾盛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6、陕西省原平市东营村工地发回的补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货物损失的重量共计3852.262千克;证据7、《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7.98元/千克,共计30741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补件清单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我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在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询证函亦予以认可,并对原告诉求的欠付运费总额未提异议,但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以其财务人员疏忽为由另提交由原告出具的17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除支付168090元运费外,还支付了170000元运费,本庭为查清案件事实,当庭通知被告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17万元的财务帐目,并书面说明交付人和收款人等账目信息。被告于庭后向法庭提交记帐凭证复印件和对帐单(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各一份,证明17万元运费支付的账务账目情况。第四次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被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记帐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方未到庭,原告未见到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同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记帐凭证无制证人签字,也无财务主管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记帐凭证与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因收据放错地方未入帐相矛盾。对于对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帐单无原告盖章确认。另,原告向法庭陈述,经庭后调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台雪峰出具的关于货损的说明,原告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评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运输费用的总额为900273.65元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货物损失33200元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腾盛达公司除向原告支付运费168090元外,是否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证据2(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运费732183.65元,该询证函已经被告确认。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的内容及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运费732183.65元的诉请均未提异议。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7万元,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而未能计入被告已付的运费账目中。对此原告提出,运费结算过程中由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交付运费为交易习惯,170000元运费被告并未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涉案审计询证函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公司账目,并询证被告后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计询证函亦予以认可。对于该170000元运费的交付,被告除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相反证据170000元的收款收据外,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收款收据所涉运费17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以上涉案证据的分析评议,本院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长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钢结构、峰塔);数量每月以价格表实际吨位为准,具体运输数量及结算数量以每次《价格表》(附件一)约定的内容为准;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风险由承运方承担,承运方不负责承运货物的质量验收,货物在途风险引起的保险的赔付额冲减承运方应该承担的损失额;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当月运输完成的,第二个月20日前承运方按车次整理好相关单据和对账明细表与托运方对账,25日前核实完成后在承运方提供的对账表上盖章确认。承运方出具发票开具资料,承运方开具运输发票交给托运方,托运方应当在对账完成后的次月20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全额运费的80%,剩余20%的运费在支付80%运费后的次月20日前以电汇全额支付给承运方,若托运方逾期支付运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运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货物,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共产生运费900273.65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68090元。原告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在其审计原告账目过程中,经询证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应收账款为732183.65元,被告在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向其寄送的询证函中“本人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簿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处盖章确认。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自山东省胶州市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至山西省原平市东营村)过程中,因途中发生车辆追尾事故,塔材、螺栓、连扳、角钢全部散乱且有部分零件丢失,共造成被告材料费及运费损失30000元,误工费损失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长期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费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询证函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运费732183.65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被告的货物损失33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98983.6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系依据《公路运输合同(长期合同)》中“承运方出具发票开具资料,承运方开具运输发票交给托运方,托运方应当在对账完成后的次月20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全额运费的80%,剩余20%的运费在支付80%运费后的次月20日前以电汇金额支付给承运方,若托运方逾期支付运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运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浙江京博物流对账单》中记载,原告已于2014年7月22日至12月27日分7次为被告开具运输发票,被告应按约定于1月20前支付运费,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天按运费总额的3‰的违约金支付显属过高,原告方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综合该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328.40元予以支持。被告腾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98983.65元及违约金32328.40元。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11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93元,由被告青岛腾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