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庆伦与太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伦,太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高庆伦。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亚军,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麒麟,太和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所长。原告高庆伦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伦、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亚军、宋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0日,太和县公安局以高庆伦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高庆伦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对其作出处罚,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高庆伦的询问笔录。3、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情况说明。4、高庆伦前科证明。5、前科情况核实表。6、高庆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包的土地被侵占一事得不到合理解决,无奈之下,于2013年1月7日先后到全国人大、中纪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正常上访,反映诉请。次日,原告走到中南海附近遇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警察,对原告进行盘问,发现原告身带上访材料后,将原告交给阜阳市驻京接访工作组。而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把原告带离北京,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限制越级上访。原告到北京是正当反映诉求,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是合理合法的上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2013年1月7日,原告进京上访,先后去了全国人大、中纪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四单位。次日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警察盘问,交与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被告将原告接回后受案调查,查明原告多次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这一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因原告在北京所到四单位并非接访单位,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到京反映诉求是正常上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认定其非法上访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原告在京上访的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警方处理,被告不具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进京反映诉求,所去四单位非接访单位,均不处理上访事宜,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的理由不应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进京到非信访单位上访的行为,违法行为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均具管辖权。北京警方将原告交与阜阳市接访劝返工作组的行为,应视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默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进京上访行为是正常上访,被告不应对其处罚,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该法律依据对其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进京上访,先后去了全国人大、中纪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四单位。次日,在中南海附近遇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警察,经盘问后,北京警方将原告交与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通知被告将原告接回,被告对原告上访行为立案调查。调查后认定:原告多次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这一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高庆伦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属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经北京警方查问后,交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立案调查,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太公(大庙)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具管辖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庆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庆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