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4日收监执行。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卞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境内采用“夹断电线搭火”方法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摩托车1车、电动自行车2辆。经鉴定,3辆车价值人民币85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卞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太阳娱乐城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季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2、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卞某在扬州市江都区机关幼儿园东侧新雨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展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5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卞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华润苏果超市东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钱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及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季某、展某、钱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及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卞某未退赃物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折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