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许漫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53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惠东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周石喜,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运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漫宜。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许漫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城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惠东县农业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许漫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城执字第726号,执行依据为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0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惠东县农业局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4年9月26日,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有关工商登记事项,其中包括冻结惠东县农业局在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城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漫宜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秧脚坳畔溪楼×层×号房间,建筑面积28.98平方米,目前无法进行处置变现。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也无其它房产、车辆可执行。另查明,2001年12月惠东县人民政府在党政机关改革中对惠东县农业局进行了重组和调整。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惠东县农业局作为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惠东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12月对惠东县农业局进行了重组和调整,但不影响惠东县农业局对外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对于第三人所称的“我局是在2001年12月县级机构改革后新成立的局级单位,我局与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和许漫宜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我局不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惠东县农业局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执字第726号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惠东县农业局复议称,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现惠东县农业局是2002年惠东县县级机构改革后新成立的局级单位,原农业局改为惠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二、该局与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许漫宜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更没有控制和参与被执行人的经营活动。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1982年成立时的开办单位是原惠东县农业局,即后来的惠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2002年惠东县进行机构改革时,被执行人登记的主管部门未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在2006年被执行人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登记变更申请书》,主管部门(出资人)已变更为惠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我局从来不是被执行人的真实开办单位。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追加我局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被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系1982年3月10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县农业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开办单位、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惠东县农业局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查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是否确实存在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追加惠东县农业局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从被执行人惠东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该被执行人系1982年就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裁定惠东县农业局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惠东县农业局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不充分,其请求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可继续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百度搜索“”